(2015)永冷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曾娱琴与被告张文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娱琴,张文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907号原告曾娱琴,女,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启强,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曾娱琴之丈夫,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张文莲,女,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原告曾娱琴诉被告张文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向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湘荣、人民陪审员贺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记录。原告曾娱琴、被告张文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文莲与其丈夫王小平经营爱弥儿幼儿园需要,由原告对教学楼房进行防水补漏、补缝等,补漏材料亦由原告提供。此外,原告还应被告及王小平雇请从事液化气搬运工作。2010年8月1日,王小平与原告就此前费用进行了结算,明确总款项为14200元。王小平出具了一份结算收条,承诺9月1日前付清全部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王小平不支付上述款项。2015年2月,王小平突发疾病去世,由于该债务发生在被告与王小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防水补漏材料款、补缝费及液化气搬运小工费共计1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条一份,证实这笔款是被告的丈夫王小平没有偿还。被告辩称:已经付清了原告的欠款。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经过法庭调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以下基本事实:被告张文莲与王小平系夫妻关系。被告与王小平经营爱弥儿幼儿园,由原告对幼儿园教学楼房进行防水补漏、补缝等,王小平又请原告搬运液化气。2010年8月1日,王小平与原告对补漏、补缝及搬运液化气等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王小平总欠款为14200元。原告书写了收条,王小平在收条上注明属实,并签名,但王小平一直没有支付。2015年2月12日,王小平因突发心肌梗塞死亡。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王小平做防水补漏、补缝等,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双方进行了结算,王小平共计欠原告防水补漏、补缝及搬运费用14200元,王小平在原告的收条上签名予以认可后未予支付。王小平因病死亡,王小平所欠原告款项均为王小平与被告张文莲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张文莲对夫妻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王小平签名认可的收条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已还清欠款,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文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曾娱琴防水补漏补缝费、补漏材料款及液化气搬运费1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张文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向阳审 判 员 周湘荣人民陪审员 贺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