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黄冈中监一民再终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红安县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石振鹏、湖北恋采依制衣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红安县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振鹏,湖北恋采依制衣有限公司,於亚杰,夏仁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冈中监一民再终字第0003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红安县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训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仲明,湖北民商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振鹏。委托代理人王仕洲,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恋采依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晓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恒忠、罗靖宇,均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於亚杰,务工。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仁家。石振鹏、湖北恋采依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恋采依公司)、红安县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为与於亚杰、夏仁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2)梅民一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联发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14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4)鄂黄冈中立二民申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联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仲明,被申请人石振鹏的委托代理人王仕洲,恋采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恒忠、罗靖宇,被申请人夏仁家到庭参加诉讼,於亚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11年4月28日,恋采依公司将其公司红安基地厂房施工工程发包给联发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夏仁家系该工程项目经理,在承建过程中,联发公司将其中的防水工程交由无资质的石振鹏承建。2011年10月15日下午,於亚杰在施工过程中乘坐吊篮至五楼时,吊篮绳索断裂下坠至地面,致其受伤。於亚杰伤后住院治疗79天,用去医疗费35312.41元,购置轮椅用去540元,石振鹏支付28032.27元。於亚杰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损失365日,护理时间12个月,鉴定费2000元。黄梅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恋采依公司将其红安厂房施工工程发包给联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联发公司将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石振鹏,石振鹏委托他人邀於亚杰等人为其施工并支付报酬,双方劳务关系成立。在施工过程中,於亚杰作为提供劳务者身体遭受损害,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石振鹏作为接收劳务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夏仁家系工程项目经理,对於亚杰损失不承担责任;恋采依公司作为发包人,联发公司作为分包人,明知道或应当知道石振鹏无相应资质且对其生产条件未予严格审查,而将工程发包或分包其施工,依法均应对於亚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一、於亚杰的损失:住院治疗费35312.41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1448元、护理费2115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1185元、伤残赔偿金146992元、××用具费54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56081.61元,剔除石振鹏诉前支付28032.27元,石振鹏应赔偿於亚杰228049.34元,联发公司及恋采依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於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夏仁家的诉讼请求。石振鹏、恋采依公司、联发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联发公司具备建筑安装业资质,可以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以内的工程承包。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恋采依公司将其红安厂房施工工程发包给联发公司,联发公司将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石振鹏,石振鹏委托他人邀约於亚杰等人为其施工并支付报酬,双方劳务关系成立。石振鹏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安全有效施工环境,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於亚杰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未能充分履行安全施工的注意义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次要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恋采依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厂房施工工程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联发公司,对该公司的安全生产条件已尽到审查义务,恋采依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恋采依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联发公司作为分包人,明知道石振鹏无相应资质,对其生产条件未予严格审查,而将工程分包给其施工,依法应对於亚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石振鹏上诉称“我不是该工程的分包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联发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石振鹏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黄梅县,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故联发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二审应予改判。遂判决,1、撤销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2)梅民一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2、於亚杰的各项经济损失256081.61元,扣除石振鹏已支付的28032.27元,石振鹏还应赔偿228049.34元,红安县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湖北恋采依制衣有限公司、夏仁家不承担赔偿责任;4、驳回於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联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责任与判决结果不符,且有新的证据证明本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石振鹏承担主要责任,於亚杰承担次要责任,恋采依公司对石振鹏应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公司与夏仁家无责任。联发公司为支持其再审申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恋采依公司总经理张凯军与联发公司签署的《工程决算书》一份;张凯军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恋采依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恋采依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公司实收资本的决议、验资报告、恋采依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九份材料。拟证明:工程代表张凯军明知石振鹏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强行要求联发公司承包给其同学石振鹏。证据二:黄梅县公安局独山派出所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於亚杰户口迁出证明。拟证明:於亚杰应该以农村居民计算其××赔偿金。证据三:证人蔡某、熊某、何某出具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於亚杰自身有过错。经庭审质证,恋采依公司、石振鹏对联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联发公司无过错,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夏仁家对联发公司提出的三份证据无异议。恋采依公司、石振鹏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对於亚杰有过错,应分担责任外,其他的应予以维持。夏仁家答辩称,同意联发公司的再审申请意见。联发公司、於亚杰、石振鹏、夏仁家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联发公司所出具的证据一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二虽能证明於亚杰属农村户口,但达不到按农村居民计算於亚杰的××赔偿金的证明目的。证据三,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联发公司将承建的恋采依公司的红安基地厂房施工工程防水工程交由无资质的石振鹏施工。於亚杰作为向石振鹏提供劳务一方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充分履行安全施工的注意义务,乘坐吊篮至五楼时,吊篮绳索断裂下坠至地面,致其受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各方当事人对本院二审认定的石振鹏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安全有效施工环境,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及夏仁家不承担责任无异议,故本院只围绕1、联发公司、恋采依公司是否对石振鹏赔偿於亚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於亚杰受伤是否自身具有一定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於亚杰的损失计算是否有误三方面予以审理并阐述如下:一、关于联发公司、恋采依公司是否对石振鹏赔偿於亚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联发公司再审申请认为由于恋采依公司的工程代表张凯军利用职务权利要求联发公司将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无工程资质的石振鹏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未尽到审查义务,应对赔偿於亚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联发公司据此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联发公司作为分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石振鹏施工,未对石振鹏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及生产条件予以审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对於亚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恋采依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厂房施工工程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联发公司,对该公司的安全生产条件已尽到审查义务。联发公司作为施工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石振鹏施工,并非发包人恋采依公司所应尽到的职责范围,联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恋采依公司在所履行的职责范围内存在过错,本院二审认定恋采依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应予支持。故联发公司认为恋采依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於亚杰受伤是否自身具有一定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於亚杰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与石振鹏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未能充分履行安全施工的注意义务而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二审在认定於亚杰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对此未予以处置属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联发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於亚杰的损失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於亚杰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从事劳务活动,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联发公司只凭於亚杰是农村户口诉请要求对於亚杰的××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的依据不足,故联发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处理於亚杰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部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撤销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2)梅民一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三、湖北恋采依制衣有限公司、夏仁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於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本院(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2、於亚杰的各项经济损失256081.61元,扣除石振鹏已支付的28032.27元,石振鹏还应赔偿228049.34元,红安县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於亚杰的各项损失为住院治疗费35312.41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1448元、护理费2115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1185元、伤残赔偿金146992元、××用具费5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44081.61元,由於亚杰自身承担10%即24408.16元,余款219673.45元及支付於亚杰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231673.45元,剔除石振鹏诉前支付28032.27元,石振鹏应赔偿於亚杰203641.18元;四、红安县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石振鹏赔偿於亚杰203641.18元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限石振鹏、红安县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军审判员  张立审判员  严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