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凌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350号原告张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周曙光,睢宁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社章,睢宁县运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曙光、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社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1996年秋天,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5月29日生长女张雅(现已外出打工),2003年11月19日生次女张月,××××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因琐事发生吵打,且被告心胸狭窄,经常对原告猜疑,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3月原、被告协议离婚,由于孩子尚小,加之亲邻说和于2010年2月双方又复婚。复婚后双方感情未改善,且进一步恶化,目前与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三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夏某辩称:1、原、被告感情尚好,婚前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征得双方父母同意举办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育有三子女;2、原、被告曾于2009年3月5日离婚,但这是为了躲避计划生育办理的假离婚,后于2010年2月又办理了复婚,生活至今从未出现吵打现象;3、原告所述被告心胸狭窄、对原告猜疑,这都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百依百顺,目的是维持家庭的和睦。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秋天,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夏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同年年底在睢宁县沙集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于1998年5月19日生长女张雅,2003年11月19日生次女张月,××××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乙。2009年3月18日,双方至睢宁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0年2月24日又办理复婚手续。原告张某甲现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离婚证、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夏某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自××××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二女,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于2009年3月18日协议离婚,但在2010年2月24日双方又办理了复婚手续,且共同生活至今,可见双方之间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从双方婚姻的感情现状来看,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矛盾,珍惜长期以来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努力,是可以和睦相处共同将家庭建设搞好的,和好仍然是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