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白玉栋、赵凤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永安,白玉栋,赵凤,白树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李彦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4号。法定代表人:朱春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房正,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安。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玉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树凡。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皮景明,沧县汪家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永安、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一审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玉栋、赵凤、白树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28日7时30分许,李永安驾驶冀T×××××、冀T×××××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军马站路段,与由北向东过公路白玉栋驾驶的“爬坡王”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白玉栋、赵凤、白树凡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李永安未察觉,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永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玉栋、赵凤、白树凡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就近到沧县爱德医院进行查治,然后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三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277.67元。原告白玉栋受伤后,首先就近到沧县爱德医院进行查治,后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右肩肌腱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2014年5月28日住院,2014年7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53天。原告白玉栋称其损失及其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医疗费7275.14元,提供沧县爱德医院的收费票据1张,沧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另提供病历一份,用药明细1份予以佐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3天×50元/天=2650元)。三、营养费1060元(53天×20元/天=1060元)。四、护理费6360元,提供护工孙磊的个人身份信息及白玉栋与孙磊所签定的《雇佣护工协议书》,其协议内容证明护工的待遇为每天120元,即56天×120元/天=6360元。五、误工费10440元,提供白玉栋工作单位沧州欣德威兽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和工资停发三个月的证明信,以证明白玉栋的月平均收入为3480元,其工资停发期限为三个月,即(3460+3480+3500)÷3=3480元,3480×3=10440元。六、交通费3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七、修车费1470元,提供修车费票据一张。原告白树凡受伤后首先就近到沧县爱德医院救治,后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骨一科,经诊断为右侧第六肋骨骨折、腰外伤、多发外伤。2014年5月28日住院,2014年9月1日治疗终结出院,共计住院96天。原告白树凡称其损失及其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医疗费10434.47元,提供沧州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张和爱德医院票据1张,病历一份,用药明细单一份,以证明白树凡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96天×50元/天=4800元)。三、营养费1920元(96天×20元/天=1920元)。四、护理费23040元,原告年龄较大,请护工季西刚、马洪杨2人护理,提供《雇佣护工协议书》一份及被雇用护工的个人身份证信息,由雇佣护工协议书证明所雇佣护工的人数是2人、其工资待遇为每人每天120元,即:96天×120元/天×2=23040元。五、交通费48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赵凤受伤后首先就近在沧县爱德医院查治,后转入沧州市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肩部肌腱损伤、牙外伤。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20日出院,住院53天,住院期间医生对赵凤的牙外伤采取保守治疗,出院后,赵凤的牙外伤病情发作,又重新回到原治疗医院沧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告赵凤称其损失及其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医疗费11751.39元,提供医疗费票据6张,另提供病历1份,用药明细单1份。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3天×50元/天=2650元。三、营养费1060元,53天×50元/天=1060元。四、护理费5300元,提供护工杨俊的个人身份信息及赵凤与杨俊所签定的《雇佣护工协议书》,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护工杨俊的日工资为100元,即:53天×100元/天=5300元。五、误工费12866.67元,提供赵凤工作单位沧州市环球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及事发前三个月前的工资表和停发四个月工资的证明信,以证明赵凤的月平均收入是3216.67元,即(3250+3200+3200)÷3×4=12866.67元。六、交通费45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综上,赵凤的总损失为34078.06元被告李永安质证称,白树凡没有转院相关记录,诊断报告为骨质增生等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受伤,所用药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病案中的放射诊断报告中印象内容、CT诊断报告内容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长期医嘱显示自7月9日至8月30日没有记录,说明原告这段时间没有治疗;原告长期医嘱显示为普食,不需要营养;原告多次转床应予以解释,所用药品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且原告白树凡没有诊断证明。白玉栋的证据没有诊断证明,没有转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印象内容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系,5月28日入院却没有诊断报告单,29日的报告单中内容和6月6日诊断报告显示,原告伤情基本治疗好,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且长期医嘱显示也只到7月8日,这些诊疗记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雇佣护工协议书是自己填写的,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每月工资2100元,而后面工资为2800元,原告是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应提供近三年的收入情况,误工收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应提供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证实劳动关系和收入状况;电动车损失只是一个收据,不能证明维修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系。对赵凤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有住院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自相矛盾,在住院期间不可能产生门诊费用,根据5月29日CT诊断报告印象内容说明不需要住院治疗;雇佣护工协议书不能证明实际需要护工;误工收入证明应盖有法定代表人的章,且应提交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提交的三个月的月工资收入不完全一致,应认定赵凤为无固定收入人员。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关于白树凡的证据,对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来源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性、必要性有异议,长期医嘱显示原告停止注射时间是6月8日,自6月12日起结合临时医嘱只是每隔5-7天领取口服药一次,我们认为合理住院期间只能计算至6月12日;对雇工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对签字的是否本人签字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能证明护理人具有相应的卫生护理资质,其中一人为93年出生,尚20周岁,从事职业的护理不合情理,原告不能证明实际支付的护理费用,没有相应的收据和发票。关于赵凤的证据,对住院天数合理性有异议,长期医嘱显示6月7日停止注射,结合临时医嘱自6月11日没有用药记录,只是6月30日领取胰岛素,合理住院期间认为计算至6月12日;对雇工协议书质证意见同上,对误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加盖合同专用章不合情理,应加盖行政章或者劳动人力资源章,如果赵凤从事会计职业,应提供会计资格证书。关于白玉栋的证据,结合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白玉栋住院期间计算至6月12日;雇工协议书质证意见同上;对误工相应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加盖合同专用章不合情理,应加盖行政章或者劳动人力资源章;对车辆损失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付款人;对交通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认可每人不超过200元。另查明,原告白树凡是白玉栋的父亲,白玉栋与赵凤是夫妻关系。本事故中李永安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永安,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永安给付原告11000元现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永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造成三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李永安对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李永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玉栋、赵凤、白树凡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间内申请复核,应视为同意。该责任认定合法准确,法院予以采信。原告白玉栋主张医疗费7275.14元,原告提供沧县爱德医院的收费票据一张、沧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白玉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3天×50元/天=2650元),计算合法,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白玉栋主张营养费1060元(53天×20元/天=106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营养,故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白玉栋主张护理费6360元(53天×120元/天=6360元),提供护工孙磊的个人身份信息及白玉栋与孙磊所签定的《雇佣护工协议书》,其协议内容证明护工的待遇为每天120元,因原告白玉栋及其妻子及父亲均受伤住院,需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是实际情况,故法院支持白玉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360元。原告白玉栋主张误工费10440元,提供白玉栋工作单位沧州欣德威兽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和工资停发三个月的证明信,以证明白玉栋的月平均收入为3480元及其工资停发期限,原告白玉栋月收入3480元符合当地工资收入水平,法院对其月收入3480元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其误工期依法酌定为住院期间53天,故误工费为6148元(3480÷30×53=6148元)。原告白玉栋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为证,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白玉栋主张修车费1470元,原告提供修车费票据一张,不是正规发票,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写明车辆损坏,因原告车辆损坏是事实,故法院依法酌定车损800元。综上,原告白玉栋的损失共计23533.14元(医疗费727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护理费6360元、误工费6148元、交通费300元、车损800元)。原告白树凡主张医疗费10434.47元,提供沧州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二张和爱德医院票据一张,病历一份,用药明细单一份,由此证明白树凡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白树凡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96天×50元/天=4800元),计算合法,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白树凡主张营养费1920元(96天×20元/天=1920元),因原告年龄较大、受伤较重,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规定,本院酌定支持营养期30天,每天按2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600元。原告白树凡主张护理费23040元(96天×120元/天×2=23040元),提供《雇佣护工协议书》一份及被雇用护工季西刚、马洪杨的个人身份证信息,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依法认定一人护理,护理期为原告住院期间,故护理费为11520元(96天×120元/天=11520元)。原告白树凡主张交通费48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为证,参照原告伤情及住院期间,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白树凡的损失共计27834.47元(医疗费1043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1520元、交通费480元)。原告赵凤主张医疗费11751.39元,提供医疗费票据6张,另提供病历1份,用药明细单1份,以证明其支出的治疗费用,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3天×50元/天=2650元),计算合法,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凤主张营养费1060元(53天×50元/天=106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营养,故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赵凤主张护理费5300元,提供护工杨俊的个人身份信息及赵凤与杨俊所签定的《雇佣护工协议书》,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护工杨俊的日工资为100元,即:53天×100元/天=5300元,原告赵凤需雇佣护工护理系实际情况,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凤主张误工费12866.67元{(3250+3200+3200)÷3×4=12866.67元},提供赵凤工作单位沧州市环球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及事发前三个月前的工资表和停发四个月工资的证明信以证明其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结合原告赵凤的伤情,法院酌定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参照赵凤的月平均收入3217元,即赵凤的误工费为5683元(3217÷30×53=5683元)。原告赵凤主张交通费45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为证,参照原告伤情及住院期间,法院依法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综上,赵凤的损失共计25684.39元(医疗费1175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护理费5300元、误工费5683元、交通费300元)。综上所述,三原告的损失共计77052元(白玉栋损失23533.14元、白树凡损失27834.47元、赵凤损失25684.39元)。本事故中李永安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永安,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故应由被告李永安与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李永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永安与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091元(白玉栋的护理费6360元、误工费6148元、交通费300元;白树凡的护理费11520元、交通费480元;赵凤的护理费5300元、误工费5683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800元,共计46891元;被告李永安与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30161元(77052-46891=30161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永安给付原告11000元,故被告李永安与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再给付三原告赔偿款19161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091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800元,共计46891元;二、被告李永安与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30161元,扣除被告李永安已给付原告的11000元,被告李永安与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再给付三原告赔偿款19161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二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元,保全费320元,共计由三原告负担820元,被告李永安与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66元。李永安、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关于白玉栋的伤情,根据医院诊断应为一般的轻微伤,根本不需住院治疗,即使住院也不可能超过20天;另,其各项损失均不属实,原判支持的损失远远超过实际损失。二、白树凡的病情无诊断证明,其用药包含治疗骨质增生;另,其住院应为10日,原判认定96天过高;支持其营养费没有依据;其医疗费1万元多而原判确定其损失确有4万元多,明显虚高。三、赵凤的损失也有诸多不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不服上上述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住院天数与事实不符,其病例显示后期并没有用药记录,且当地人保公司多次到医院了解病情时,被上诉人也并不在医院,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相应的误工护理损失数额。被上诉人主张误工工资情况、护理人员情况证据不足、真实性不能认定,应以农民标准计算相应费用。被上诉人车损证据不足,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主要答辩意见为:一、李永安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称白玉栋的伤不需住院、不该产生各种损失,此说法荒唐无据。二、关于白树凡其住院期间完全从病例中可以看出,没有诊断证明即断定其没有受到伤害,显然没有道理;另外用一个伤者的治疗费用去推断其他费用的合理与否,是没有理性或法律依据的。三、保险公司上诉称我方损失应以农民标准去计算,这是对农民的一种歧视,我方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经济收入状况,理应得到法院的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各上诉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白玉栋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有××例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诉人称其病情与其住院天数不符,无证据支持且与上述证据相悖,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白树凡在本案的伤情,根据××例等证据,其实际住院天数为96天,上诉人以未有诊断证明等为由否定上述事实,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在本案所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均于法有据,且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误工费用的计算问题,被上诉人白玉栋、赵凤已向法庭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工资停发工资的证明信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原判以此计算其误工费用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应以农民标准计算,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车辆损失问题,虽然被上诉人未提供正规发票,但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车辆损坏这一情况,原判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修车费票据酌情支持1470元中的800元,其处理合法合理,并无不当。综上,各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04元,由上诉人李永安、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4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