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宋贺与周家起、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贺,周家起,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866号原告宋贺,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杰,蒙阴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家起,居民。被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贺与被告周家起、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贺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家起、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贺诉称,2014年5月13日,周家起雇佣的驾驶员刘长城驾驶鲁Q×××××(鲁Q×××××挂)号半挂车,行驶至蒙阴县京沪高速路段倒车时,与我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车辆受损。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的车损15054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1500元、交通费1100元,共计1825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驾驶人的事故责任、我公司的合同约定,确定是否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提供驾驶人的驾驶资格证、车辆行驶证以证实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否则我公司将免除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除有评估报告书外,还应当提供修理明细及修理费发票,在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施救费、评估费,应当符合相应的收费标准,过高的原告方应当自行承担。交通费不是财产损失案件的赔偿范围,应予以驳回。被告周家起、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3时许,刘长成驾驶鲁Q×××××(鲁Q×××××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在京沪高速公路蒙阴站出口倒车时,与后方依次等侯交费的苏万亮驾驶的鲁Q×××××号明锐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如下:刘长成倒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万亮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苏万亮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明锐牌轿车,系原告宋贺所有。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505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用1500元。另查明,刘长成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鲁Q×××××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周家起所有,刘长成系被告周家起雇佣的驾驶员。该车登记在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市名下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二份商业险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故所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998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单据、评估费单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刘长成倒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鲁Q×××××(鲁Q×××××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市经营,被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周家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鲁Q×××××(鲁Q×××××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刘长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承担。原告请求的评估费、施救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应以重新评估数额为准。对原告请求的替代交通工具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与提供的发票相互印证,故适当支持4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9998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1500元、替代交通工具费400元,共计12498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04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宋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76元,由被告周家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