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小波与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上海红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波,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上海红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415号原告吴小波。委托代理人康国明,上海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明聪。被告上��红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兰。委托代理人冯明聪。原告吴小波诉被告上海红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楼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经原告红楼房地产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楼戴斯宾馆”)为本案被告,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波及委托代理人康国明、被告红楼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明聪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楼戴斯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冯明聪参加本案的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波诉称:2012年,红楼戴斯宾馆与案外人吴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向其借款人民币36,00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20,0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利息等。红楼戴斯宾馆实际收到借款为50,000,000元。2014年11月4日,吴某某将上述借款中的30,0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吴小波,并已将相关情况告知红楼戴斯宾馆。同时,吴小波与红楼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红楼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沪房地松字(2009)第001874号房产证中的4幢、5幢、6幢、7幢、8幢、11幢共计1,068平方米及地下1层01、02室、人防等合计1,167.72平方米的房产为红楼戴斯宾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红楼戴斯宾馆逾期还款,吴小波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红楼房地产公司对被告红楼戴斯宾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8,580,000元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以被告红楼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沪房地松字(2009)第001874号房产证中的4幢、5幢、6幢、7幢、8幢、11幢共计1,068平方米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沪房地松字(2009)第001874号房产证中地下1层01、02室,人防等合计1,167.72平方米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转让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38,58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二、被告红楼房地产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0元。审理中,原告吴小波申请追加红楼戴斯宾馆为被告,故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红楼戴斯宾馆归还借款30,000,000元;二、被告红楼戴斯宾馆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年利率13.2%计算);三、被告红楼房地产公司对被告红楼戴斯宾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红楼戴斯宾馆、红楼房地产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0元。被告上海红楼��斯宾馆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和吴小波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均无异议,也同意支付律师费。被告上海红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案外人吴某某将30,0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吴小波后,红楼房地产公司仅与吴小波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登记手续因故未能办理完毕,故红楼房地产公司仅同意在抵押物拍卖的范围内就主债务、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红楼戴斯宾馆为甲方,案外人吴某某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一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6,000,000元……。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甲方借款期限为10各月,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实际转账凭证与起始时间不一致的,以乙方转账凭证所记载的日期作为起算日。第三条约定借款利率与计息方法: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2%,借款利息自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按年计息……。第五条约定担保措施为:甲方以上海红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沪房地松字(2009)第001874号、4幢、5幢、6幢、7幢、8幢、11幢资产作为抵押,具体详见《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DYDBXXXXXXX)。第八条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为:……甲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十条约定甲方的违约责任为……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乙方除按本合同约定继续计收借款利息外,甲方应按逾期未付金额每日百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甲方违约的,除按上述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亦有权根据具体情况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4)依照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抵偿债务……。2012年12月13日,红楼戴斯宾馆、案外人季某某为甲方,案外人吴某某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二第一条约定贷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甲方借款期限为2各月,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实际转账凭证与起始时间不一致的,以乙方转账凭证所记载的日期作为起算日。第五条约定担保措施为:甲方以上海红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沪房地松字(2009)第001874号、1号房地下1层01室115.05平方米,02室64.78平方米,人防室1,167.72平方米,总计1,347.55平方米的资产作为抵押,具体详见《抵押担保合同》。其中,合同二第三条、第八条及第十条的约定与合同一一致。庭审中,红楼��斯宾馆确认其实际收到吴某某的借款本金为50,000,000元。2014年11月4日,吴小波与吴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吴某某将合同一项下的10,000,000元主债权、合同二项下的20,000,000元主债权及相应的利息、为该债权设定的抵押和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吴小波。同年11月5日,吴某某向红楼戴斯宾馆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同年11月6日,红楼戴斯宾馆确认已收悉《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承诺按原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1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红楼房地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约定鉴于甲方受让了红楼戴斯宾馆与吴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项下的10,000,000元债权,为确保甲方在主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得以实现,乙方愿以名下违约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沪房地松字(2009)第001874号4幢、5幢、6幢、7幢、8幢、11��的资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10,000,000元,担保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并经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生效。合同成立之日起三日内,甲、乙方共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乙方所提供的抵押物上已设定抵押权,根据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要求,需要先将之前的抵押权解除后方能再为甲方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若甲方抵押权登记手续无法办理成功,则乙方愿以自身资产为甲方债权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作为甲方,红楼房地产公司作为乙方再次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二”),约定鉴于甲方受��了红楼戴斯宾馆与吴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二项下的20,000,000元债权,为确保甲方在主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得以实现,乙方愿以名下位于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沪房地松字(2009)第001874号证中的地下室1屋房屋合计1,347.55平方米(包括01室115.05平方米,02室64.78平方米,人防室1,167.72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20,000,000元。抵押合同二中约定的担保期限、担保范围、成立及生效条件、抵押权办理的相关事宜均与抵押合同一一致。吴小波及红楼房地产公司均在两份抵押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外人吴某某将其与红楼戴斯宾馆50,000,000元债权中的20,000,000元转让给了案外人杨某某,杨某某以红楼戴斯宾馆、红楼房地产公司、吴某某为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区法院”)起诉,现东城区法院已作��(2014)东民(商)初字第15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红楼戴斯宾馆归还杨某某相应欠款,红楼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目前尚未生效。又查明:吴某某于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于2014年11月10日注销。2014年12月23日,因(2014)东民(商)初字第15259号案件审理需要,涉案房产中的4幢、8幢、11幢由东城区法院查封。原告与红楼房地产公司的抵押登记手续未能办理完毕。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付款凭证、抵押物房产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外人吴某某和红楼戴斯宾馆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吴某某将其中的30,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和红楼戴斯宾馆对此均无异议。相应的借款业已实际由吴某某交付,故红楼戴斯宾馆理应按期归还借款30,000,000元。红楼戴斯宾馆逾期还款,依据合同一及合同二,应当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现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13.2%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20,0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2月17日。红楼戴斯宾馆同意支付律师费200,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红楼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一方面,红楼房地产公司与吴小波就抵押担保事项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约定将原抵押给吴某某的涉案房产抵押给吴小波,并约定在合同成立三日内即2014年11月7日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若抵押登记手续无法办理完成,则红楼房地产公司以自身资产为吴小波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一方面,涉案房产于2014年11月10日已经解除了原有的吴某某的抵押登记,东城区法院则于2014年12���23日方查封涉案房产中的4幢、8幢、11幢,红楼房地产公司称因东城区法院查封而导致抵押登记无法办理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故依据抵押合同约定,现抵押登记手续未能办理完毕,红楼房地产公司应当就主债务、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仅同意在抵押物拍卖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红楼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红楼戴斯宾馆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小波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二、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小波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人民币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年利率13.2%计算);三、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小波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四、被告上海红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上述一、二、三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7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40,780元,由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上海红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胡正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凌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