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侯某犯盗窃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464号被执行人侯某。被执行人侯某犯盗窃罪一案,由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日以长检公诉刑诉字(2015)6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83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已扣除刑事拘留11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侯某退赔失主丛某人民币一百元。三、责令被告人侯某退赔失主陈某某人民币一千一百六十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4月29日将该判决中缴纳罚金部分移送执行局,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侯某正在服刑,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确定被执行人侯某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才审 判 员 陈传江代理审判员 苗雨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