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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商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于丁一与姜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丁一,姜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834号原告于丁一,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木兰县。被告姜凯,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木兰县。原告于丁一与被告姜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丁一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丁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丁一诉称,2013年8月9日,聂运龙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3分,由被告姜凯作保证人。2015年3月份,原告向聂运龙索要欠款,聂运龙称暂时没钱,不久,聂运龙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姜凯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按照月利2分计算到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于丁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据。拟证明:2013年8月9日,聂运龙向原告于丁一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3分,担保人为被告姜凯。现此款未还,原告主张要求按照月利2分计算利息至2015年6月9日为17600元,利息要求延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姜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A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债务人聂运龙向原告于丁一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姜凯为担保人。2015年3月,原告于丁一向债务人聂运龙主张权利未果,现原告于丁一要求被告姜凯偿还欠款本息。本院认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欠款本息。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姜凯系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于丁一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丁一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姜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给付原告于丁一借款利息176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9日,按月息2分计算,如到期不履行,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2分延续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姜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艳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