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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宋某某,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吉斌,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根池,保定市新市区富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经媒人介绍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感情不好,经常吵架,被告动手打人,家长干预,哄出家门,外租房没几天无故被告动手打我,怀孕期间仍然如此。前不久被告父亲手持凶器(尖刀)在北鲁坡养猪场将我姐夫信伟建扎伤,在此之前我父亲及姐夫两媒人去猪场找被告父亲调解一下我俩经常吵架事宜,没想到被告父亲大发雷霆动起刀子来。根据上述情况,无法再维持俩人婚姻及家庭,故此特向涿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解除我不幸的婚姻;婚生子(现无姓名)原告要求随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18周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只是孩子我不会给她,我要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8日生育一子(尚未取名)。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双方经常吵架,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动手,双方已无法再维持婚姻关系,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现无姓名)原告要求随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18周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希望孩子能由自己抚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由此可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于2015年4月8日出生,尚在哺乳期内,根据法律规定,应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子(2015年4月8日出生,尚未取名)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212元,于2015年7月份起于每月20日前给付,至孩子18周岁止。本判决书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登记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