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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兖民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侯艳玲、张雨璇与朱东方、管正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艳玲,张雨璇,朱东方,管正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2440号原告:侯艳玲。原告:张雨璇。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心伟,兖州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东方。委托代理人:郭卫平。被告:管正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璇,职务总经理。原告侯艳玲、张雨璇与被告朱东方、管正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兆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艳玲、原告张雨璇的委托代理人张心伟,被告朱东方、管正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侯艳玲、张雨璇诉称,2014年8月31日14时,被告朱东方驾驶鲁B×××××本田轿车在济宁市兖州区扬州路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与原告侯艳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侯艳玲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张雨璇受伤,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朱东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艳玲、张雨璇无责任。为此,原告张雨璇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110119.76元;原告侯艳玲未主张经济损失。被告朱东方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东方积极救治原告,先后将原告送至兖州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山东省立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用。被告朱东方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东方承担。被告管正北辩称,谁驾驶的车辆,有谁承担责任,被告管正北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4时,被告朱东方驾驶鲁B×××××本田轿车在济宁市兖州区扬州路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与原告侯艳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侯艳玲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张雨璇受伤。2014年9月13日,该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东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艳玲、张雨璇无责任。原告张雨璇受伤后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青岛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2天,诊断为:左手拇指开放并粉碎性骨折。医院证明及医嘱:住院期间需留陪人。原告张雨璇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城镇居民)护理。原告张雨璇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17850.12元、交通费5900元、住宿费7485元。2015年2月4日,原告张雨璇损伤经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600元。为此,原告张雨璇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850.12元、护理费9920元(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0元/天×住院6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交通费5900元、住宿费7485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朱东方驾驶鲁B×××××本田轿车系借用被告管正北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管正北,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车商渠道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期。原告张雨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属城镇居民。原告张雨璇治疗期间,被告朱东方给原告张雨璇垫付医疗费用11631.4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登记证书、驾驶证、住院病历、医院证明、医疗费发票、户籍卡、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强险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朱东方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侯艳玲、张雨璇发生交通事故,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应予确认。被告朱东方驾驶鲁B×××××本田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张雨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担。原告张雨璇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63.7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天×住院62天×1人)、残疾赔偿金58444元(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20年×10%)、交通费根据原告张雨璇治疗情况按1000元计算较为适当,原告张雨璇请求的住宿费,因原告张雨璇在外地治疗,其陪护人员应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计45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住宿标准150元/天×30天×1人),合计78907.72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雨璇。原告张雨璇剩余的医疗费7850.12元(17850.12元-10000元交强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合计11310.12元。被告朱东方驾驶鲁B×××××本田轿车系借用被告管正北的,被告管正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车辆借用人被告朱东方根据事故责任赔偿给原告张雨璇。原告张雨璇治疗期间,被告朱东方给原告张雨璇垫付医疗费用11631.4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减,被告朱东方以超支付给原告张雨璇321.28元(垫付医疗费用11631.40元-应赔偿的11310.12元)。现原告张雨璇再要求被告朱东方赔偿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雨璇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合计78907.72元。二、驳回原告原告侯艳玲、张雨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被告朱东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兆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