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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一终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一终字第1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果园花溪大道北段128号。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月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睿,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原小河区中曹路97号威龙石材城A区61-62号。法定代表人吴伟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庆,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筑观法民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2年7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下设的“武警贵州省总队机关招待所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内墙石材幕墙装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项目部将贵州武警总队内墙石材幕墙装饰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暂定为壹佰壹拾万元,同时合同对使用的石材品种、工程期限、保障责任、工程量、工程单价、付款方式、竣工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2012年8月7日向被告项目部提交工作联系单,提出“因在施工工程中贵方要求把原定的石材板的高度880㎜更改为720㎜,但我方龙骨已基本上施工完毕,因此要增加造价63260元……”,并附龙骨改项工程造价表,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江喻涛2013年1月14日在该造价表后签字“留待与武警总队结算后确定”。2012年8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更改石材品质,双方将原合同的石材幕墙单价作了变更,明确了增加石材项目的单价,除平板石材幕墙外,所有石材材料费与石材施工费(含龙骨制作安装、完成干挂石材干挂的所有费用)分开计算,安装石材的部位施工费按350元/㎡计算,未安装石材部位施工费按290元/㎡计算,以上面积现场按实收方,柱面弧形板按展开面积计算。2013年1月该工程竣工后,2013年2月1日经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江喻涛签字确认的武警多功能厅工程劳务分包工资决算表,确认工程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845652.29元,该费用不包含龙骨整改制作费。后因被告未支付完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5652元,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付款协议,但付款金额中仍未包含龙骨整改制作费,原告遂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3260.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直至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龙骨整改制作费产生争议,原告申请对其造价进行评估,经法院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该所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皓鉴字第406号关于武警总队厅内龙骨整改制作费造价的鉴定报告,确认其价格为31605元,此次评估所花费用为5000元。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下设的项目部签订的《内墙石材幕墙装饰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合同系被告下设的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项目部作为被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机构,其以自己名义从事的经营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龙骨整改制作费的造价,在双方当事人对此产生争议后,经原告申请鉴定,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评估报告,确认龙骨整改制作费的造价为31605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该报告确认的造价有意见,但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以及提出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法院对于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法院予以支持31605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但该工程已于2013年1月竣工,2013年2月1日进行结算,原告要求从2013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60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2月14日起以31605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贵州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4元,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57元。一审宣判后,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争议的工程系合同外工程,在被上诉人报审该部分工程内容时,上诉人已明确告知工程量应得到业主方的认可后,方能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依据,而现在该项目的竣工结算正由业主方审核,故原判以鉴定结论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依据,明显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二、一审时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并无工程造价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也只有价格评估资质,不具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其作出的鉴定报告为无效报告。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贵州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已实际施工并完毕,理应得到工程款,至于上诉人与业主方的结算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的鉴定是双方认可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一审时上诉人也未要求重新鉴定。故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工程款龙骨整改制作费是否应待上诉人与业主方武警总队结算后方能支付的问题,虽然龙骨整改部分工程未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但龙骨的整改是由于石材更换导致增加的工作量,故龙骨整改工程仍属于整个装饰装修工程的一部分,应受装饰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的约束。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双方竣工结算后5日内上诉人按决算单的金额扣除已付款后全部支付给乙方,而被上诉人在2012年8月7日就将龙骨整改部分工程造价表上报给上诉人,一审庭审时双方也都认可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13年1月,故上诉人要求待与业主方武警总队结算后才能确定具体工程款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至于上诉人项目负责人江喻涛在工程造价表上签字“留待与武警总队结算后确定”的问题,由于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同意,故不能认定该意思表示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在上诉人收到工程造价表至今两年多时间内,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积极要求业主方履行结算义务,此种情况下仍要被上诉人无限期的等待上诉人与业主方结算后方能获得工程款,对被上诉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鉴定单位资质问题,首先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具有贵州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其次在一审法院确定鉴定机构后,上诉人、被上诉人和鉴定所工作人员一起对现场进行了查勘,说明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确定的鉴定机构并无异议,故原判以鉴定结论的金额确定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国智代理审判员  王书建代理审判员  符黎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冷冬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