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吴建东与十堰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46号原告吴建东。委托代理人王兆风。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十堰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朝阳路四堰巷20号法定代表人张黎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建东诉被告十堰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守强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堰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建东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期限至2015年1月2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吴建东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十堰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2份、转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吴建东与被告十堰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对部分借款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被告十堰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庭审核实,原告吴建东所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十堰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吴建东借款6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吴建东分别出具了50万元和15万元的借条2张。其中15万元的借条约定“期限1月26日还”。后经索要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十堰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吴建东借款,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仅对部分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约定有还款期限部分的借款,自逾期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可自其起诉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吴建东借款65万元及利息(15万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50万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吴建东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十堰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张守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欧阳荣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