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师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某某,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汉族,大学文化,2014年1月任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副局长(副处级),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强,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利强、许健、被告人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根据群众举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对山东演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山东省吕剧院院长段某某涉嫌受贿案件进行初查,师某某负责带队初查,依法调取并扣押了山东省吕剧院的会计账目及账外资金。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为了要回山东省吕剧院的会计账目和账外资金,经他人联系师某某后,段某某让山东省吕剧院办公室主任隋某某、吕某某在济南市燕子山庄宴请师某某,饭后,隋某某根据段某某的安排,送给师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同年7月,师某某将账外资金退还山东省吕剧院,但是会计账目没有退还。2014年10月份,为要回山东省吕剧院的会计账目,段某某在济南市燕子山庄宴请师某某,送给师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同年12月份,师某某将会计账目退还山东省吕剧院。2015年春节前,为了表示感谢,段某某在济南瀛台大酒店宴请师某某,饭后,段某某送给师某某一张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银座购物卡。师某某将上述20000元现金中的15000元借给他人使用,余款用于生活支出。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师某某主动到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师某某的亲属将赃款20000元退缴至商河县人民检察院,2015年6月19日,师某某的亲属将赃款5000元退缴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段某某、隋某某、赵某某、吕某某的证言,银行对帐单,记账凭证,购物卡照片,扣押清单,任职证明,破案经过及有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其亲属已代为退缴全部赃款,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缴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及退缴于商河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20000元,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赵雷鸣审 判 员 王玉亭人民陪审员 高成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季厚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