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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孙运、张利利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运四,张利利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486号原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1090号。法定代表人孙志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青,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帅,该公司员工。被告孙运四。被告张利利。原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与被告孙运四、张利利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运四、张利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通公司诉称,2012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约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车号为鲁Q×××××/QQR57的车辆一台,挂户期间,受原告的管理和监督。2014年7月8日原告为被告鲁Q×××××/QQR57垫付保险费34759.14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34759.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运四、张利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以250000元价格从原告处购买鲁Q×××××/QQR57号车辆一台。同日,原告顺通公司与被告孙运四又签订《货运车辆登记经营合同书、保证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将其购买的鲁Q×××××/QQR57号车辆挂靠登记在原告名下运营;被告登记的车辆由原告统一办理车辆投保事宜,保险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本着经济务实的原则对该车辆投保,并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车辆投保险种及最高保险金额有决定权,但对每一台车辆至少要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乘员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被告向原告交纳车辆投保费用的具体日期和方式为该车初始运营前十日或于上一个保险年度届满前十日一次交清;任何一方均不得违约,否则应支付对方20000元违约金,另外被告拖欠原告的一切债务如不按约定日期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还对挂靠运营期间挂靠车辆发生法律纠纷的责任及合同争议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顺通公司于2014年7月8日为鲁Q×××××/QQR57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8日24时止,原告共为被告垫付保险费用34759.14元。上述保险费用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协议、挂靠经营合同、保险单、保险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上述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协议》、《货运车辆登记经营合同书、保证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顺通公司于合同签订后,按约代为被告购买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共为被告垫付保险费34759.14元,有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运四、张利利应当按约偿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孙运四、张利利偿付代为垫付保险费34759.1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运四、张利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沂市顺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保险费费34759.1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孙运四、张利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春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