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海垒诉王隆然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垒,王隆然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14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海垒。辩护人张亚辉,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隆然。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隆然、刘海垒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633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隆然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海垒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的涉案手机发还被害人(已发还);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刘海垒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海垒又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海垒伙同原审被告人王隆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海垒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海垒撤回上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6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强代理审判员 倪宇浩代理审判员 胡 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