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吴志涛与被告管振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涛,管振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固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吴志涛,男,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蔡殿峰,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振宇,男,198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委托代理人田恩淇,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志涛与被告管振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郑州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泽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涛委托代理蔡殿峰、人民郑州财险委托代理人田恩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振宇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志涛诉称,2014年11月5日,在固始县信合大道西段,管振宇驾驶豫AU96**轿车左转调头时将其撞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管振宇负事全部责任。吴志涛被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并构成十级伤残。豫AU96**轿车在人民郑州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上列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10万元。吴志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吴志涛身份证、管振宇驾驶证、豫AU96**轿车行驶证、豫AU96**轿车在人民郑州财险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吴志涛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吴志涛及家庭成员的户口簿、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车损鉴定结论书、所在村委会证明。4、吴志涛的二次手术咨询意见涵。5、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交通费用。管振宇辩称,其车辆投有保险,并有不计免赔应由人民郑州财险全额赔偿,其不负赔偿责任;其垫付有23000元,原告方得到赔偿后应将其返还。人民郑州财险对吴志涛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及答辩意见为,1、核实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后,其公司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吴志涛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2、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外购药应扣除没有医嘱部分;3、吴志涛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应按病历确定,不应按其出院证确定;4、二次手术费依据不足,费用过高,交通费在500元内酌定,另请法庭给七个工作日时间决定对吴志涛的伤残等级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5日17时,管振宇驾驶豫AU96**轿车沿固始县信合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合大道西段左拐弯掉头,遇吴志涛驾驶豫SEA6**两轮摩托车沿信合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志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第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振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吴志涛对该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吴志涛受伤后,被送致固始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骨干骨折、右侧颧骨骨折等。2014年11月7日转至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1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全休六个月,期间需护理一人,在12-15个月内,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等。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关于吴志涛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如取出内固定物住院约需15天,一般在不出现感染等意外情况下,主要医疗费合计5372元”。2015年5月12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志涛出具的信阳天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吴志涛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固价鉴字(2014)7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豫SEA6**大阳摩托车损失总价格为1375元。四、吴志涛母亲丁纪荣1949年出生,共有三名子女;吴志涛夫妇次子吴军舰,2005年出生。五、豫AU96**轿车在人民郑州财险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已做出认定,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可以做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吴志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人民郑州财险关于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列原则,经本院审核,其医疗费确定为26905.5元;营养费,吴志涛共住院治疗23天,按20元/天标准,该项为460元;3、住院伙食补助,按30元/天为标准,该项为690元;4、护理费,吴志涛住院治疗23天,其伤情为右侧股骨骨干骨折等,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全休六个月,期间需护理一人”,据此,确定其护理期为203天,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标准,该项为15835.11元;5、误工费,吴志涛伤情为右侧股骨骨干骨折等,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全休六个月,期间需护理一人”,据此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期为187日,按我省上一年度制民、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标准,该项为13014.17元;6、残疾赔偿金,吴志涛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庭审中,人民郑州财险要求七日内决定是否对其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逾期未提交申请重新鉴定相关的证据材料,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项为9416.10元/年(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18832.2元;7、精神抚慰金,吴志涛的伤情为一处十级伤残,不负事故责任,该项酌定为5000元;8、车损,确定为1375元;9、二次手术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关于吴志涛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对该项主张5372元本院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丁纪荣的为6438.12(我省城镇居民2014年人均消费性支出)÷3人×14年×10%=3004.46元;其子吴军舰的为6438.12(我省城镇居民2014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人×8年×10%=2575.25元;11、交通费,依照原告吴志涛住院治疗的情况,该项酌定为1000元;12、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合计为94063.69元(不含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人民郑州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因本案管振宇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U96**轿车在人民郑州财险处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且未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仍应由人民郑州财险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吴志涛94063.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驳回吴志涛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XXXX。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管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泽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祝遵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