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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吴成购与张仲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购,张仲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000号原告:吴成购,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吴琴,女,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被告:张仲仪,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聂俊军,高安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原告吴成购(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张仲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琴,被告张仲仪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原告为被告住房安装模板,双方约定工资为160元天,当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安装模板的过程中,因模板突然断裂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高安市骨伤医院抢救,后被转往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现已出院,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和120天的误工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但被告只支付部分医药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该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现被告拒绝承担相应义务,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76826.8元。被告辩称:一、原告吴成购称因模板断裂摔伤不是事实,原告摔伤是由于吴成购违规操作,且没有戴安全帽所致。二、事发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且被告对该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三、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借支14902.92元给原告;四、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依法?2、本案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原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3、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基本信息。第二组证据:证明书、协议书,证明1、原被告的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2、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3、原告受伤后,被告同意赔偿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对刘哪吒的调查笔录,证明1、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2、原告的工资按160元|天计算,3、原告受伤原因是因为原告抬起被告提供的木棍突然断裂摔伤所致。第四组证据:高安市骨伤医院CT诊断报告单、江西省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医治情况,原告花费医药费15764.72元,住院20天。第五组证据:法医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10级,花费2100元鉴定费。第六组证据:村委会证明、残疾证、被抚养人户口本,证明原告与各被抚养人的抚养关系和各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对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用药清单中有些药不属于治疗原告此次受伤的药品;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异议,认为原告现已恢复。对第六组证据其中的村委会证明、被扶养人户口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残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妻子只是听力障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大哥虽是残疾,对其父母仍具有法定赡养义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为交通费发票九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出院所产生的交通费用126元。证据二为证人陈继成的当庭陈述,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是因为原告违规操作所致。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证人陈述中说明被告提供的木料是湿的,易折断。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因为被告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二)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虽然被告对协议书的三性提出异议,但协议书是原、被告及他人在场时签订,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对协议书的三性予以认可。(三)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因为该证人证言与原被告当庭陈述相符,故对刘哪吒的调查笔录的三性予以认可。(四)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虽然被告对用药清单上的部分用药提出异议,但由于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推翻,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的三性予以认可。(五)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虽然被告对法医鉴定报告书的三性提出异议,但由于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推翻,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六)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七)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因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未提出异议。(八)对被告申请的证人陈继成的当庭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综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23日,原告吴成购为被告张仲仪位于高安市筠阳街办新沙村委会的住房安装模板,模板木料由被告提供,原告仅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工资按160元/天结算。一同做事的还有刘哪吒、陈继成。当日上午11时许,在安装模板的过程中,原告与刘哪吒分别站在相对的墙顶部抬模板,因原告抬起木料的梢部(细的一端),导致木料断裂,原告从墙顶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高安市骨伤医院抢救,后被转往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002.92元,原告起诉后遵医嘱于2015年6月13日在高安市中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761.8元,医疗费共计15764.72元。原告出院后,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3602.92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126元,共计14028.92元。另查明原告母亲胡米花,1950年10月9日出生,父亲吴有年1943年1月3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儿子。大儿子吴赛军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叁级。原告妻子陈玉珍,1980年3月4日出生,语言听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一级。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是原、被告及他人在场时签订,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故本院已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由于原被告均对赔偿款有争议,且原告已诉至法院,本庭认为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费用的承担应当按照过错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关于原告妻子是否属于被扶养人,其生活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由于原告妻子属于语言听力残疾,语言听力障碍并不构成丧失劳动能力,但对劳动就业确实存在影响,对该原告妻子的抚养费酌情减半计算。关于本案中原被告各自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吴成购与被告张仲仪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吴成购摔伤是因为在装模板的过程中抬起木料的梢部(细小的一端)导致木料断裂,存在违反操作规程行为,工作时也未佩戴安全帽,故其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30%责任。被告张仲仪作为原告的雇佣者,选任了没有建筑行业从业资质的原告为其建房,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并且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责对该工地的安全保障责任,但其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其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再者导致原告摔伤时断裂的木料是由被告提供,被告对原告的损害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吴成购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一)医疗费15764.72元;(二)误工费:根据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吴成购的误工时间为120天,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明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其收入状况以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2203元/年的标准计算,即吴成购的误工费应为42203元/年÷365天×120天=13874.96元。(三)护理费:90元/天×20天=18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0天=400元;(五)营养费20元/天×20天=400元;(六)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10%=20234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父亲生活费7548元/年×8年×10%÷2=3019.2元,被告母亲生活费7548元/×16年×10%÷2年=6038.4元,被告妻子生活费,7548元/年×20×10%÷2=7548元(八)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事故导致吴成购十级伤残,确给吴成购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九)鉴定费:2100元。(十)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但考虑到吴成购在南昌住院,家在高安市荷岭镇,家属往返医院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定为600元,加上被告结算医疗费的126元,交通费共计726元。以上费用共计74905.28元,由原告吴成购承担其中的30%即22471.58元,由被告张仲仪承担其中的70%即52433.70元,扣除已支付的14028.92元,仍应承担38404.78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仲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吴成购支付赔偿款38404.78元。(二)驳回原告吴成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吴成购承担860元,被告张仲仪承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明冠审判员  陈 蔚审判员  幸小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高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