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殷祚军与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祚军,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祚军,男。委托代理人赵海辉,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燕,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甫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珍,女,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殷祚军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劳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解除与殷祚军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构成违法解除。殷祚军主张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解除与殷祚军的劳动合同关系构成违法解除,理由为:1、殷祚军与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驾驶员岗位责任书》属于双方之间的约定,并非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规章制度,不能依据此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驾驶员岗位责任书》是规章制度,且经过民主程序,合法有效,更是不符合事实。在原审庭审中,殷祚军已经明确表示了职工代表推选签名表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原审法院却未做笔迹鉴定,就匆忙认定经过了民主程序,让殷祚军难以信服。3、殷祚军并未旷工三天,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殷祚军旷工满三天为由,将殷祚军辞退,可是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却并未提交殷祚军旷工满三天的任何证据。因殷祚军本人在老家,通话清单只能打印半年的通话记录,而2014年5月1日的通话记录已经超过半年,无法打印,回深圳的车票因时间过久,也没有保留,但不能将举证责任单方由殷祚军承担。只有在本人已回公司且领导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委托他人代为销假,存在他人代为销假的情形可以认定殷祚军已回单位。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则主张殷祚军无故连续三日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管理制度,公司解除与殷祚军的劳动合同合符法律规定。经审核,2014年4月26日,殷祚军向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请休年休假5天(从4月26日至4月30日),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予以准假。2014年5月1日,殷祚军委托其同事代为销假,但并未回公司上班,也未跟公司联系,也不接公司的电话。2014年5月3日,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作出《处罚通告》,以殷祚军无故连续旷工三天为由,根据《驾驶员岗位责任书》中相关规定,给殷祚军每天扣35分,共扣105分并作辞退处理(累计扣分100分及以上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管理制度,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经济补偿)。一审庭审时殷祚军承认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在5月1日给其打电话,自己没有接,但又辩称自己委托他人代为销假是在电话请示公司领导后同意的情况下委托的,自己在5月1日已经回到深圳,此后没有上班是因为公司没有安排其上班。一审法院要求殷祚军在指定的期限内将其致电公司的通话记录以及回深圳的车票等证据向法庭提交,但殷祚军未能提交。殷祚军签名确认的《驾驶员岗位责任书》中关于驾驶员责任考核的扣分尺度中规定,旷工每天扣分35分;同时,该责任书第二条“考核细则”第(五)项第15点明确规定:累计被扣分值达到100分及以上时,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不予以经济补偿。殷祚军主张2014年5月1日已从老家回到公司,系公司不安排工作,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根据本案实际对殷祚军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殷祚军构成旷工并无不当。殷祚军连续旷工3天,依据双方《劳动合同》、《驾驶员岗位责任书》的规定,殷祚军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殷祚军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无须支付赔偿金。本院生效的(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驾驶员岗位责任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殷祚军以《驾驶员岗位责任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为由上诉主张不应适用本院不予采纳。殷祚军上诉主张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殷祚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审 判 员 何 万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晶(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