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姜永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5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永,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2013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后在南京市江宁监狱服刑,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沭阳县公安局押回重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胜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4日2时许,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某某KTV东侧通道内,被告人姜永及其朋友马某、魏某、郑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及其朋友徐某、穆某逗发生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姜永持匕首将何某乙背部、腰部及何某甲腹部戳伤。经鉴定,何某乙左肩胛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腰腹部损伤构成轻伤,何某甲腹部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姜永供述、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姜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永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2时许,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某某KTV东侧通道内,被告人姜永及其朋友马某、魏某、郑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及其朋友徐某、穆某逗发生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姜永持匕首将何某乙背部、腰部及何某甲腹部戳伤。经鉴定,何某乙左肩胛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腰腹部损伤构成轻伤,何某甲腹部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涉案关系人马某等人已赔偿了被害人何某乙、何某甲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姜永供认其伤害他人的时间、地点、起因、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陈述、证人魏某、徐某、马某等人证言、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解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姜永的归案情况。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0)六刑二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沭刑初字第029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姜永的前科罪名以及刑罚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永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永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永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栋人民陪审员 黄用文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红岩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的刑期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刑期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