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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尹某与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尹某,农民,(冷冻厂)。被告:邸某甲,农民。原告尹某与被告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邸某乙,现年11周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投,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脾气不好,总是对我进行谩骂殴打,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在2014年2月双方发生纠纷后,二人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邸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邸某乙,现年11周岁。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2月份二人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诉讼要求离婚,调解和好工作未果。上列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身份证明等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女,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幸福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多做自我批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藐视法律的行为。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与被告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爱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徐建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