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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潘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杨立圣与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圣,李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潘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杨立圣,居民。被告李建华,居民。原告杨立圣与被告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圣诉称:我与被告李建华不认识,我和担保人盛立明是朋友,被告李建华向盛立明借款,因为盛立明没有钱,就让被告李建华向我借款。2013年3月8日,在丽都花园附近的饭店里,我将5万元现金给了被告李建华,被告李建华向我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杨立圣人民币伍万元整,用期三个月。今借人:李建华,担保人:盛立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要钱,被告分文不还。从2014年10月份我联系不上被告。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建华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建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李建华向原告杨立圣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杨立圣人民币伍万元整,用期三个月。今借人:李建华,担保人:盛立明。借款到期后,原告杨立圣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建华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条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立圣与被告李建华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李建华未按期归还引起讼争,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立圣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李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 判 长  杨 彪代理审判员  杨淑梅人民陪审员  杨文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冰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