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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顾甲与顾乙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甲,顾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甲。委托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乙。上诉人顾甲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被继承人顾群、孙碧芳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即顾乙、顾甲。孙碧芳于2011年10月7日报死亡,顾群于2013年5月2日报死亡。因双方无法就遗产继承达成一致,故顾乙于2014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按遗嘱继承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中山北路房屋”)。二、中山北路房屋原系公房,后购买产权,并于1995年登记在被继承人顾群名下。目前该房屋由顾乙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三、2011年10月3日,由被继承人孙碧芳口述、由贺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师大一邨435号房子在我百年之后,我的房产全部,送给我的儿子——顾乙。”落款处有孙碧芳签名并捺有指纹一枚,另有“代书人:贺勋、孙国宁、邱甲”字样签名。贺勋、邱甲到庭作证,陈述订立上述遗嘱情况。四、2012年2月20日,被继承人顾群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因老伴于去年10月病故,为此目前我与儿子顾乙居住在一起,由儿子、儿媳照顾我的日常生活,使我能安度晚年。由于华东师范大学曾今增配给的乙套32平方房子,我已给女儿顾甲,加之女儿在深圳买房子,我与老伴同时又给了她玖万伍仟元的房款,为此我将现在居住得师大一村XXX号房产(属于我的部分)全部由儿子顾乙家继承。特此立遗嘱。本遗嘱执行人我亲自委托贺勋予以执行。”在落款见证人处,有“温宗仪2012年2月22日”、“龚伟杰2012年2月26日”、“葛兰琴2012年2月26日”、“张友生2012年2月25日”等签名。葛志琴、张友生到庭作证,陈述在遗嘱上签名等相关情况。五、2012年8月31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被继承人顾群的“神经内科入院录”,其中“辅助检查”一栏载明:“2、老年脑,脑室周边白质变性”。2012年9月14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中,其中“住院期间特殊检查结果”一栏中记载:“MRI报告检查报告:两侧额顶叶及侧脑室旁缺血灶。老年脑。”上海市同济医院出具的顾群处方诊断记录显示,自2009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有29次处方诊断记录,均记录为“老年性痴呆”。六、顾群、孙碧芳原与顾甲及其家人共同居住,自2010年起搬至本市师大二村XXX号房屋居住,孙碧芳过世后,顾群搬至中山北路房屋与顾乙及其家人共同居住,直至其去世。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中山北路房屋系被继承人顾群、孙碧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各自享有产权份额的二分之一,均有权立遗嘱予以处分。孙碧芳所立遗嘱系代书遗嘱,在形式及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方可产生效力。该遗嘱系由孙碧芳口述,贺勋在场代书,孙碧芳神智清楚、意思表达流畅,并在遗嘱上签名并捺印,故遗嘱内容应系孙碧芳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落款处有孙碧芳和代书人、其他两位见证人签名,并注明日期,且代书人、见证人与遗产继承并无利害关系。结合代书人贺勋、见证人邱甲的证言,可显示贺勋、邱甲在立遗嘱时均在同一间病房内,且贺勋、邱甲均见证了孙碧芳签名的过程,故可认定至少两名见证人全程见证了订立遗嘱的过程。因此,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见证过程并无明显瑕疵。综上所述,孙碧芳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其所有的产权份额应由顾乙继承。顾群所立遗嘱虽然有证明人签名,但并未在立遗嘱时当场见证,且遗嘱内容均系顾群本人书写,故该遗嘱应属自书遗嘱。双方当事人对顾群是否因患有老年痴呆影响其民事行为能力存在争议,法院认为,相关的医院诊断记录、处方诊断记录等显示,顾群自2009年以后出现“老年痴呆症”、“老年脑”等症状,但相关病例资料并未反映顾群出现神志不清、辨识能力受限等情况,且顾群作为高龄老人,大脑出现萎缩退化等生理变化应属正常现象,但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结合顾群所立的遗嘱来看,遗嘱内容文字逻辑条理,意思表达明了,对相关情况的陈述基本与事实相符,且在遗嘱上作为见证人签字的葛志琴、张友生等人,虽并未在场见证遗嘱形成过程,但均表示顾群向其表达过与遗嘱内容一致的意愿,故应认为顾群在订立遗嘱时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系其真实意愿的反映,因此该遗嘱真实有效。综上所述,中山北路房屋分别属于顾群、孙碧芳的产权份额,应按照两人各自的遗嘱由顾乙继承。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中山北路房屋归顾乙所有。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顾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继承人顾群早在2009年就患有老年性痴呆症,故顾群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所订立的遗嘱应属无效。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获得中山北路房屋1/4产权份额。被上诉人顾乙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只是提供了相关医院的处方,并没有准确的医疗诊断报告来证明顾群的患病情况,相关处方中的药物还可以用来治疗记忆力衰退,顾群并未患有老年性痴呆症。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审理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邱乙、陈某、乔某到庭作证,以证明被继承人顾群生前确患有老年性痴呆症。被上诉人对三位证人的证言均表示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依据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记载,顾群入院、出院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31日和2012年9月14日,入院情况、出院情况中均记载有“神志清晰”等内容。此次住院期间的神经内科入院录中,患者一般情况记载有“神志清晰”等内容,精神智能状态记载为“情感无明显异常,言语正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继承人顾群所立遗嘱是否有效。上诉人主张被继承人顾群患老年性痴呆症,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遗嘱无效。上诉人就该主张提供了相关医院的处方记录及证人证言。对此,本院认为,医院的处方诊断并非最终的诊断,全面的诊断还应包括临床诊断、病因诊断、病理、影像、超声诊断等等。况且相关医院的出院小结中亦明确记载被继承人顾群在出入院时均神志清晰。故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有关于被继承人顾群系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张。二审中,上诉人虽提供了三位证人的证言,但是否患有老年性痴呆症、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均需要专业人员的认定,相关证人证言无法达到上诉人有关于此的证明目的,且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范畴,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被继承人顾群的遗嘱无效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有关于此的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上诉人顾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罡审判员 王冬寅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