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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景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景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86号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志军,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武,安定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郑景祥,教师。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景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子牛、人民陪审员欧阳旺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武、被告郑景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25日,被告郑景祥在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0元,定于2008年11月20日偿还,被告以位于平江县城关镇开发区渔种场一套面积208.88平方米的住宅作为抵押(平房权证城字第××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欠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辩称,被告从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18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因为经商失败,导致家庭经济条件困难,现确无能力一次性偿清借款,被告愿意每年偿还20000元借款本金到还清贷款为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贷款借据,证明被告郑景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郑景祥将其名下的房屋抵押给原告。4、国家公职人员拖欠银行信用社不良贷款谈话记录,证明县纪委曾就偿还借款一事跟被告谈过话。被告郑景祥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郑景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25日,被告郑景祥在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定信用社借款18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1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13.8‰,被告以位于平江县城关镇开发区渔种场一套面积208.88平方米的住宅作为抵押(平房权证城字第××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贷款利息至2010年2月底。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再偿还欠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景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景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对涉诉的18万元债权,被告同时提供了抵押物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景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3.8‰从2010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郑景祥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郑景祥提供的抵押物在180000元抵押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郑景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审 判 员 徐子牛人民陪审员欧阳旺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余          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