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董秀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朱曙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董秀珠,朱曙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责人:薛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强强,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秀珠,女,194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汪小敏,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玉珠,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曙光,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宜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董秀珠、朱曙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一初字第0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强强、被上诉人董秀珠的委托代理人汪小敏、黄玉珠、被上诉人朱曙光的委托代理人王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4日8时20分,朱曙光驾驶皖H×××××号轿车,沿安庆市龙山路行驶时与董秀珠发生刮撞,致董秀珠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朱曙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董秀珠即到安庆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粉碎性);2、左踝关节脱位伴胫前血管损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2014年3月5日,董秀珠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骨折愈合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2014年6月6日,董秀珠到安庆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2014年9月9日,董秀珠再次到安庆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折治疗后恢复期(左胫腓骨)。2014年10月10日,董秀珠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二)董秀珠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与朱曙光共同垫付。(三)2014年12月2日,本院根据董秀珠的申请,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董秀珠身体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9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董秀珠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董秀珠支付鉴定费900元。(四)朱曙光系皖H×××××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审法院认为:对董秀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董秀珠主张医疗费76185.84元。董秀珠因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与朱曙光共同垫付,董秀珠无权代为主张,故董秀珠医疗费损失,不予认定。2、董秀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故董秀珠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予以认定。3、董秀珠主张营养费8520元【(住院天数+出院医嘱营养天数计426天)×20元/天】。根据董秀珠的伤情、年龄及医嘱,酌定董秀珠营养费7000元。4、董秀珠主张护理费58707.46元【(两次住院天数152天×101.57元/天×2人)+(出院护理天数274天×101.57元/天×1人)】。董秀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两次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的事实,董秀珠主张按两人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出院后护理期可根据董秀珠实际年龄、伤情及医嘱,确认为274天;护理费标准按本市居民服务业101.57元/天标准计算。故董秀珠护理费43268.82元【(两次住院天数152天×101.57元/天×1人)+(出院护理天数274天×101.57元/天×1人)】,予以认定。5、董秀珠主张交通费3040元(两次住院天数152天×20元/天)。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按10元/天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成立。故董秀珠交通费1520元,予以认定。6、董秀珠主张残疾赔偿金18491.20元(按新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839元×8年×10%)。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依据董秀珠的年龄,残疾赔偿金计算的年限为七年;新标准未正式公布实施,残疾赔偿金按原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成立。故董秀珠残疾赔偿金16179.8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7年×10%),予以认定。7、董秀珠主张鉴定费900元。鉴定费金额为900元,属于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故董秀珠鉴定费900元,予以认定。8、董秀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董秀珠的伤情、年龄及责任认定,酌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综上,董秀珠各项损失共计78908.62元。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朱曙光驾驶机动车与董秀珠发生刮撞,造成董秀珠身体受伤的后果,依据责任认定,朱曙光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朱曙光系该车登记车主,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董秀珠各项损失78908.62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朱曙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义务。朱曙光垫付的医疗费,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董秀珠理赔款78908.62元。2、驳回原告董秀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8元,由原告董秀珠承担538元、被告朱曙光承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承担1800元(该款已由原告董秀珠预缴,被告朱曙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将承担1500元给付原告董秀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将承担1800元给付原告董秀珠)。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营养期和护理期过长,营养期、护理期均应按152天计算;2、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判未支持保险公司的非医保用药主张,请求二审予以核减;4、原判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核减61049.46元。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明确表示放弃非医保用药的主张。董秀珠二审辩称:1、原判依据医嘱认定护理期、营养期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3、董秀珠构成十级伤残,原判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曙光二审辩称:对原判处理没有意见,请求依法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证据亦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判认定的营养期、护理期是否过长;2、原判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3、原审判决鉴定费、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关于营养期和护理期的认定。本案中,董秀珠因交通事故受伤,两次住院,原审法院依据两次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的医嘱,认定董秀珠的护理期为426天,护理费为43268.82元,并酌定营养费为7000元,事实依据充分。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董秀珠身体受伤构成伤残,根据相关规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80000元,原判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董秀珠因伤残鉴定需要支出鉴定费,是其物质损失的一部分,该损失应得到赔偿。故原判确定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判令其承担部分诉讼费,法律依据充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 红代理审判员 陈铜林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