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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553号原告宋某,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乡政府工作人员,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韩某,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宋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桂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初感情一般,2013年4月生育一女宋某某,后因性格完全不和,经常发生口角打架,无法沟通,没法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宋某某由原告抚养;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韩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告离婚,因为现在孩子太小,不能没有爸爸和家,且现在我公公婆婆年龄大了,身体也不好,我得照顾他们,我和原告也没有感情不和。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韩某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6日婚生一女宋某某。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其婚姻关系能否存在的条件。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被告也表示努力与原告和好,故应当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原告宋某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桂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