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和泉贸易有限公司、潘锦成、潘汉泉、梁锐珍、谭宝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和泉贸易有限公司,潘锦成,潘汉泉,梁锐珍,谭宝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51号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肖寒。诉讼代理人陈美玲,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和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冲商贸四路英华楼502号。法定代表人潘锦成。被告潘锦���,男,汉族。被告潘汉泉,男,汉族。被告梁锐珍,女,汉族。被告谭宝炬,女,汉族。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和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泉公司)、潘锦成、潘汉泉、梁锐珍、谭宝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小凤,被告潘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汉泉、梁锐珍、谭宝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和泉公司签订佛山农商0612流借字2013年第06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原告在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间,在最高本金额度25万元内向被告和泉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0%,在贷款期限内,如遇法定利率调��,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在借款期限内分段计息,利率调整日为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借款采用分期还款法,具体发放和还款的金额及期限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内,被告和泉公司未按约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借款,并按借款本金总额的30%计收违约金及逾期支付违约金的滞纳金。同时,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和泉公司负担。之后,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确认原告向被告和泉公司发放2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12月1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潘锦成、潘汉泉、梁锐珍、谭宝炬签订佛农商0612高保字2013年第06009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上述四位被告为和泉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和泉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和泉公司在清偿部分借款后未再还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和泉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9838.61元。2.被告和泉公司向给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23225.76元(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之后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至还清日止。3.被告和泉公司向原告支付前期律师费3000元。4.被告潘锦成、潘汉泉、梁锐珍、谭宝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五位被告负担。被告和泉公司、潘锦成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其他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和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和泉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注明的借款年利率为15%。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合同发生的期间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最高本金余额为25万元。另查明二:截止2015年6月28日,被告和泉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9838.61元,利息和罚息合计26449.63元,复利1427.6元。另查明三:原告委托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收费方式为风险收费,前期费用3000元,前期费用已经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被告和泉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向原告归还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和泉公司还本付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被告和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借款年利率15%上浮50%,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关于律师费。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已实际支付前期律师费3000元,该收费合理,被告润正公司按约应予以赔偿。二、保证责任被告潘锦成、潘汉泉、梁锐珍、谭宝炬为和泉公司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间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5万元。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述约定的期间,且处于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范围之内,上述四位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和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9838.61元及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28日的利息和复利合计27877.23元。此后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2.5%计算利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2.5%计算复利)。二、被告佛山市和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元。三、被告潘锦成、潘汉泉、梁锐珍、谭宝炬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1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合计3311元,由五位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明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健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