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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3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朱清溪持有、使用假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清溪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3932号罪犯朱清溪,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云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清溪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朱清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朱清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清溪属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系“三类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1次;2015年2月获得记功;2015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执行人民币8000元,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清溪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三类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清溪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5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华 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