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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重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陆广斌与赵令明、李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广斌,赵令明,李娇,安徽贝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重初字第00008号原告:陆广斌,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储德军,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峰,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令明,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李娇,女,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安徽贝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延安路17号区。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甘浩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陆广斌诉被告赵令明、李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1日我院作出(2014)淮民一初字第01953号民事判决,判决后,李娇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4月13日,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我院(2014)淮民一初字第01953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2015年5月1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中陆广斌依法申请追加安徽贝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峰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广斌的委托代理人吴峰、被告赵令明、李娇、安徽贝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甘浩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赵令明、贝峰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并出具借条,借款时赵令明与李娇系夫妻关系。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赵令明、李娇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19日变更诉请为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989元,合计103989元。三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借款人为赵令明与贝峰公司,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故李娇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赵令明是贝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赵令明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借条及账户明细,证明原告身份、借款及支付的事实;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赵令明与李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赵令明、贝峰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下方盖有贝峰公司公章,借款于同日转入贝峰公司账户,后赵令明归还100000元,尚欠100000元。借款时赵令明与李娇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8日赵令明与李娇离婚。安徽贝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李琼(李娇妹妹),2014年10月2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令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有借条及账户明细证明,借条为赵令明所写并加盖贝峰公司公章,借款也转入贝峰公司账户,故赵令明与贝峰公司应为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借款时赵令明不是贝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赵令明也未举证在借款时其与贝峰公司的关系,故其代理人辩称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无证据证实,借款时赵令明与李娇为夫妻关系,赵令明、李娇虽辩称该借款与家庭生活无关但两人均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赵令明与李娇已离婚,故李娇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令明所借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其代理人辩称赵令明是职务行为、该借款不应由李娇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从其向法院起诉时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令明、安徽贝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陆广斌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9元,由被告赵令明、李娇、安徽贝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鸿审 判 员  齐有田代理审判员  赵焕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简 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