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西执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郧西县红兴新型墙体材料厂与十堰银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郧西执字第00021号申请执行人郧西县红兴新型墙体材料厂。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红庙村*组。法定代表人李保军,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彭先刚,系郧西县红兴新型墙体材料厂销售经理。被执行人十堰银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东岳路**号。法定代表人曾宪友,系该公司董事长。郧西县红兴新型墙体材料厂与十堰银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鄂郧西民一初字第010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郧西县红兴新型墙体材料厂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法受理。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十堰银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标的砖款150000元、案件执行费2150元,仅执行了100000元,其余部分尚未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十堰银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西民一初字第0103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十堰银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郧西县红兴新型墙体材料厂砖款150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少峰审判员 李永兴审判员 邓少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克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