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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X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E788**的小型轿车沿林州市长安路行驶至林州市长安路与龙山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林州市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张XX的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XX、索XX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抽血视频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XX的供述和证人侯XX、索X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张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颜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