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綦法民初字第03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文德与罗大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德,罗大清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052号原告李文德,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罗大清,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告李文德与被告罗大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2015年6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大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德诉称,原告一直从事建筑工程木工等劳务工作。2014年经他人介绍分包被告承建的位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黑山镇八角小城WW-1209地块做水泥板(木工)架子等劳务建筑工程。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情况、承包方式以及工程价格、付款方式等。双方约定原告交纳保证金2万元后,等被告电话告知入场施工,但被告一直不予原告联系。经原告打听,该工程早已有人入场施工,而不是原告。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被告退还保证金2万元。被告罗大清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将承建的重庆万盛黑山镇八角小城WW-1209地块做水泥板(木工)架子等劳务建筑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概况、承包方式以及工程价格、付款方式等。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文德浇筑班组履约保证金2万元。嗣后,原告一直未进场施工。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万元。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无劳务承包资质,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合同被确认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大清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李文德保证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罗大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文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 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泽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