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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集贤县,汉族,高中二年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沿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北二道街行驶至××超市门前时,车辆右前侧与路边铁杆相撞,铁杆被撞倒后碰撞该超市窗户,造成窗户玻璃破损、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当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场部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牌证为黑R29**×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沿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北二道街行驶至被害人朱××经营的××超市门前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车辆失控,车辆右前侧撞倒路边铁杆,铁杆倒后将该超市窗户玻璃碰撞破损,李驾驶车辆回家。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场部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朱××就赔偿事宜自行和解,李将破损的窗户玻璃重新安装,并取得朱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李××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证人吕春晓、薛云的证言;被害人朱××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自行和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并离开现场的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李××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龙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