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辩护人沈建翔,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代理检察员冯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沈建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驶往绍兴市越城区104国道北复线,21时29分许,沿104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绍兴市独树麻毛纺织有限公司门口时,因未停车让行,与由北往南从人行横道上横过的被害人施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施重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刘某将伤者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抢救,并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绍兴市人民医院等待交警处理,后被交警依法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施某乙因交通事故致脑疝,左侧硬模下血肿,脑内血肿,脑挫伤,右颞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循环衰竭,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后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及去骨瓣减压术,已构成重伤二级。根据绍公交认字(2014)第B20140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施某乙无责任。案发案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施某乙人民币1808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向本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秦某、施某甲、董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监控录像,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购车发票、销售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活体损伤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查获经过说明及被告人刘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是无号牌的机动车而驾驶,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代理审判员 黄 烨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雅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