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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梦辉诉被告李超、紫金财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630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某某支公司)。代表人袁某,紫金财险某某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詹某某,紫金财险某某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紫金财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继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李某,被告紫金财险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0日7时4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明路与米芾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李某驾驶的鄂FGL8**号轻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经抢救治疗,仍构成10级伤残。经查询,鄂FGL8**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李某,该车在紫金财险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4429.1元、护理费1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8106.7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1213.85元,由被告紫金财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3935.75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6911.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应当由紫金财险某某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险某某支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出了下列证据:1.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还证明驾驶员驾驶资格、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二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襄阳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二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构成10级伤残。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紫金财险某某支公司对鉴定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10级伤残,并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当庭要求被告紫金财险某某支公司在休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告知其逾期提交的法律后果,但被告紫金财险某某支公司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材料,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湖北远成鄂弓汽车悬架弹簧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表、误工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社会保障卡。证明原告受伤前系湖北远成鄂弓汽车悬架弹簧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收入状况及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事实。二被告经质证对误工证明及代发工资情况有异议,认为有待核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评判。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200元。二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了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急救费票据及收条。证明被告李某垫付原告急救费、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1459元。原告杨某某及被告紫金财险某某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07时40分左右,原告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米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明路与米芾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新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李某驾驶的鄂FGC8**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7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下称高新交警大队)作出襄公交高认字(2014)第3030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由被告李某垫付抢救治疗费1459元。同日,原告杨某某转入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多发肋骨骨折。原告为此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4429.1元,其中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2500元。出院医嘱:出院休息,出院带药,注意营养,避免感冒、重体力劳动等,注意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3月2日,原告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评定。同年3月20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法医初鉴字第0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损伤致残程度属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鄂FGC8**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李某,该机动车于2014年7月21日在紫金财险某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予以赔偿。经审查,高新交警大队作出的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符合本案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按该责任认定书,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70%的责任。被告紫金财险某某支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鄂FGC8**号轻型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紫金财险某某支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当庭请求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标准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429.1元。经查,原告杨某某分别在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及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5888.1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寓意证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被告李某共垫付医疗费3959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106.75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因伤致右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后持续误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经查,原告当庭提交了湖北远成鄂弓汽车悬架弹簧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员工工资卡账号、银行代发工资流水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湖北远成鄂弓汽车悬架弹簧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受伤期间无收入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代发工资流水明细单,原告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收入为32794.1元,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8086.21元(32794.1元/年÷365天/年×90天)。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74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医疗机构虽未出具需有人陪护的意见,但鉴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其确需陪护的事实,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主张护理天数为20天,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其亲属为原告护理三天,应予扣减护理天数,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17天。原告当庭未举出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341元(28792元/年÷365天/年×17天)。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704元。本院在处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已对其从事的行业作出了认定,在此不再赘述。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湖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为49704元(24852元/年×10%×20年)。5.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经查,原告共住院治疗20天,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为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有要求营养的意见,原告自愿请求加强营养的时间为20天,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其营养费为300元(15元/天×20天),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治疗伤病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鉴定费8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且系原告为证明其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两轮摩托车的损失费1500元。经查,该车损经紫金财险某某支公司定损后价格为500元,原告对此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损费为500元。1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不仅其身体遭受痛苦,更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且其自身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888.1元、误工费8086.21元、护理费1341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8219.31元。由被告紫金财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0331.21元(包含误工费8086.21元、护理费1341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以上共计70831.21元。余款7388.1元,由被告李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216.43元,因被告李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959元,且在本案中明确请求原告予以返还,故原告杨某某应当返还被告李某1742.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险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费用70831.21元;二、原告杨某某领取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某垫付款1742.5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继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