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风义诉陈英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义,陈英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民初字第33号原告王风义,男,汉族,甘肃省舟曲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彦军,男,甘肃省舟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英勤,男,汉族,重庆市涪陵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负责人:邱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芳,女,甘肃省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风义诉被告陈英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彦军、被告陈英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20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迭部县驶往舟曲县大峪乡多拉村,途径立节乡桃树坝(省道313线58km—900m)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陈英勤驾驶的川AB8A**号轻型普通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王风义受伤和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舟曲县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王风义负主要责任,被告陈英勤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陇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64天。后经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陈英勤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是被告陈英勤支付部分医药费后,对于原告的损失怠于履行赔偿义务,也未与投保单位联系协商向原告支付赔偿的事宜。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应当赔偿医疗费、误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范围之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原告所受损失包括医药费75928元,误工费8800元(住院期间6400元,至定残日前2400元),护理费1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3200元,营养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37929.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6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17757.56元。被告陈英勤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舟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按项分别提出了答辩意见;对医疗费认为住院费用应剔除医保部分经核定后给付,对出院后的医药费法院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应当有相关票据)要求过高;营养费应按医嘱确定;伤残赔偿金应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标准计算;财产损失没证据,不应采信;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险理赔范围;后续治疗费必须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法院不应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2、陇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及出院结算单,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住院所花医疗费及住院天数;3、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与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受的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2—1.5万元,鉴定费用为3100元;4、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及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购买责任强制险及购买车辆保险的基本情况;5、户口簿,证明原告所抚养和赡养人的基本情况;6、舟曲县医院及陇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在舟曲县医院急救、复查及陇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所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陈英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异议,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但就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以及原告在舟曲县医院的急救、复查的门诊费用和陇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门诊费用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的范围内,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医疗费以住院费为准;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应予采信,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保险单经质证原告没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应予采信,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外,原告在陈述中提出的交通费的请求,被告对交通费产生的事实没异议,只是认为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凤义于2014年10月26日20时许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迭部县驶往舟曲县大峪乡多拉村,途经舟曲县立节乡桃树坝附近(省道313线58KM-900m)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陈英勤驾驶的川AB8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风义受伤和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舟曲县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王风义负主要责任,被告陈英勤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风义被送往舟曲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转入陇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踝关节不全离断”,住院治疗64天,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预防感染对症治疗;建议正规医院伤口换药3天/次;术后每月拍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拔除克氏针内固定;注意保暖,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依照出院医嘱,原告王凤义到舟曲县医院复查诊疗数次。2015年1月19日原告王风义前往兰州作伤残评定,经甘肃省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风义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在1.2万元至1.5万元之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风义曾要求被告陈英勤共同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怠于履行赔偿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另查明,被告陈英勤驾驶的川AB8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楚俊明于2013年11月8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保险期间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据此认定原告王风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英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风义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不予支持;交通费依据产生的事实结合当地车辆出租路程计价费用给于适当考虑;川AB8A**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天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天府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风义赔偿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列》第七十条规定,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王风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含检查费)77726.5元;2.伤残赔偿金20804×20×10%=41608元,3.护理费31950/365×136=11904元;4.误工费31950/365×86=7527元,5、后续治疗费15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40元/天=2560元;7.交通费3920元;8、鉴定费31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成年人)(5272×(18-15)+5272×(18-17)】/2×10%=1054.4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5272×5)×10%+(5272×5)×10%=5272元,合计169671.9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王风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天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风义支付伤残赔偿金41608元,护理费11904元,误工费7527元,交通费3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4.4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5272元,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向原告王风义赔偿医疗费1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还有88386.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天府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损失26515.9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风义损失81286.95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风义损失26515.95元;三、以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07802.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四、驳回原告王风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元,原告王风义承担490元,被告陈英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公司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彦明审 判 员 谈红卫人民陪审员 杨成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馨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