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崔啟权诉被告崔启强、徐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啟权,崔启强,徐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767号原告崔啟权,男,1965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崔启强,男,1969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徐金凤(原被告崔启强妻子),女,1970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崔啟权诉被告崔启强、徐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2015年6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裴海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潇潇、人民陪审员顾德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啟权、被告崔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啟权诉称:要求二被告给付1994年10月3日借贷5000元,支付1994年10月3日至2014年7月22日5000元利息11800元整,支付北京至昌图亮中四次路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启强辩称:不欠原告借款。被告徐金凤未提出答辩。诉讼中,原告崔啟权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徐金凤于2003年1月13日写给原告书信一封,欲证明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欠原告5000元借款。经质证,被告崔启强对这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诉讼中,被告崔启强提供证据有:原告于2000年12月3日写给(被告)母亲的书信一封,欲证明原告欠被告6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这份证据没异议,原告信中所想证明的是原告邮给原告母亲的6000元钱,让被告给原告母亲送去的,不是给被告的。诉讼中,被告徐金凤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庭审质证,结合2014年12月4日本院在另案审理中,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一事向原被告亲兄弟崔启平询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被告崔启强、徐金凤于2009年5月18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崔啟权与被告崔启强为亲兄弟。被告崔启强、徐金凤共同生活期间向原告崔啟权借款500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曾因被告欠借款一事向本院起诉,由于漏列被告等原因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了生活花销向原告借款,虽因亲兄弟关系未出具欠据,但在往来的书信中和崔启平的询问笔录中证实了原告和二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后,二被告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的清偿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二被告在离婚诉讼中未提及与他人有债权债务关系,属规避法律的行为,有证据证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权利人可就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向二被告共同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借款的确切时间,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清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利率,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借款的确切时间,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催款路费,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票据,无法认定路费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启强、徐金凤欠原告崔啟权借款本金5000元,此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给付;二、被告崔启强、徐金凤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崔啟权要求被告崔启强、徐金凤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崔启强、徐金凤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崔启强、徐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海军代理审判员 刘潇潇人民陪审员 顾德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紫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