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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湖州百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慎良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湖州百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慎良峰,黄春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70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代表人:蔡建军。委托代理人:叶俊波。委托代理人:陈瑜。被告:湖州百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慎良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慎良峰。被告:黄春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湖州百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慎良峰、黄春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叶俊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百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慎良峰、黄春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慎良峰、黄春美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5109A4201200028011,被告慎良峰、黄春美自愿以其位于织里镇富民南路88.9××号、织里镇织里中心花园2幢1单元101室,为湖州百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百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在2012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53万元整,并与原告办理了房产、土地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2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慎良峰、黄春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5109A2201400298852,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299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被告慎良峰、黄春美为湖州百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在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9月2日,被告湖州百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S335109M120140311674,借款金额为40万元整,借款到期日2015年9月2日。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金额4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8.4%,贷款罚息利率为12.6%。2014年10月9日,被告湖州百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S335109M120140321327,借款金额为110万元整,借款到期日2015年3月29日。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金额11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84%,贷款罚息利率为11.76%。2014年10月10日,被告湖州百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S335109M12014032154,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整,借款到期日2015年3月29日。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金额1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84%,贷款罚息利率为11.76%。在上述贷款的履行过程中210万元贷款已于2015年3月29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有本金2090357元未归还。剩余40万贷款已发生多期欠息,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已违反合同约定,可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另外,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相关费用。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迟迟不归还欠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1、被告湖州百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金2490357元和利息、罚息22032.03元,共计2512389.03元(暂计至2015年4月29日止,实际欠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慎良峰、黄春美对湖州百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以慎良峰、黄春美抵押的位于织里镇富民南路88.9××号、织里镇织里中心花园2幢1单元101室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三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原告为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慎良峰、黄春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慎良峰、黄春美自愿以其名下位于织里镇富民南路88.9××号的房产、土地,为湖州百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53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慎良峰、黄春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慎良峰、黄春美自愿以其位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织里中心花园2幢1单元101室,为湖州百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60万元,并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9月2日被告慎良峰、黄春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湖州百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99万元的事实;证据4、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证明2014年9月2日、10月9日、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湖州百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三份,借款金额为40万元、110万元、100万元,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事实;证据5、借款凭证三份,证明2014年9月2日、10月9日、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湖州百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40万元、110万元、100万元,借款年利率分别为8.4%、和7.84%的事实;证据6、他项权证一组,证明原告与抵押人慎良峰、黄春美将位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富民南路88.9××号及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织里中心花园2幢1单元101室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300043**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湖土他项(2012)第01945、01946号、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300093**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吴土他项(2013)第07915号),原告为第一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证据7、利息清单一份,截止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湖州百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尚欠本金249035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69148.67元,合计2559503.67元。被告湖州百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慎良峰、黄春美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湖州百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慎良峰、黄春美均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本案相关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庭审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29日,被告慎良峰、黄春美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慎良峰、黄春美自愿以其位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富民南路88.9××号房产(产权证号为: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130005249号)及土地(土地证号为:(2011)第014813、014814号)为湖州百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在2012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53万元整,并与原告办理了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300043**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湖土他项(2012)第01945、01946号)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15日,被告慎良峰、黄春美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慎良峰、黄春美自愿以其位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织里中心花园2幢1单元101室(产权证号为: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130006843号),为湖州百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60万元整,并与原告办理了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300093**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吴土他项(2013)第07915号)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2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慎良峰、黄春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299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被告慎良峰、黄春美为湖州百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9月2日,被告湖州百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40万元整,借款到期日2015年9月2日。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州百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金额4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8.4%,贷款罚息利率为12.6%。2014年10月9日,被告湖州百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10万元整,借款到期日2015年3月29日。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州百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金额11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84%,贷款罚息利率为11.76%。2014年10月10日,被告湖州百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整,借款到期日2015年3月29日。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州百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金额1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84%,贷款罚息利率为11.76%。嗣后,在上述贷款的履行过程中210万元贷款已于2015年3月29日到期,经原告催收,仍有本金2090355元未归还。剩余40万贷款已发生多期欠息,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可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现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担保人慎良峰、黄春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截止2015年6月29日,被告湖州百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尚欠本金249035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69148.67元,合计2559503.6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湖州百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249035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69148.67元,被告慎良峰、黄春美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显属违约,均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湖州百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要求被告慎良峰、黄春美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之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慎良峰、黄春美抵押的位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富民南路88.9××号及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织里中心花园2幢1单元101室的房产及土地的抵押物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百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借款本金249035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69148.67元,合计2559503.67元,(暂计至2015年6月2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对被告慎良峰、黄春美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富民南路88.9××号的房产及土地的抵押物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在最高额债权额为253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及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织里中心花园2幢1单元101室的房产及土地的抵押物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在最高额债权额为6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慎良峰、被告黄春美对被告湖州百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276元,由被告湖州百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慎良峰、黄春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群安审 判 员  施 伟人民陪审员  汪 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鸿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