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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石碣佳兆五金喷涂加工店与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股份经济联合社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546号原告东莞市石碣佳兆五金喷涂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冯军发,男。委托代理人肖韩,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赖庆香。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石碣佳兆五金喷涂加工店诉被告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股份经济联合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石碣佳兆五金喷涂加工店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石碣佳兆五金喷涂加工店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石碣佳兆五金喷涂加工店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为275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由原告东莞市石碣佳兆五金喷涂加工店负担。审判员  杨潮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小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