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董博文诉被告南京车联网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博文,南京车联网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348号原告董博文,男,1990年8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俊,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车联网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生态科技城)东麒路666号。法定代表人庄亮,经理。原告董博文诉被告南京车联网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联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博文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联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博文诉称,被告车联网公司曾雇佣其从事研发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车联网公司尚欠其劳务工资等20023.25元未付,现要求车联网公司立即给付20023.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车联网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博文曾受雇于被告车联网公司从事研发工作。后双方就董博文的工资等进行结算,车联网公司向董博文出具了“承诺书”1份,载明:“我司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董博文2014年11月工资人民币3577.75元、2014年12月工资人民币5577.75元、2015年1月工资人民币5577.75元、报销款5290元”。上述款项合计20023.25元,车联网公司至今未付。2014年5月,原告董博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车联网公司给付劳务工资。审理中,车联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董博文为被告车联网公司提供劳务,有权获取报酬。被告车联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其对原告车董博文应得劳务报酬等金额的确认。现原告董博文据此要求车联网公司给付20023.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联网公司未按承诺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部分金额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故董博文要求车联网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车联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车联网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董博文劳动报酬2002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51元,减半收取为176元,保全费270元,合计446元,由被告南京车联网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