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陆冰清诉被告黄俪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冰清,黄俪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陆冰清,个体户。被告黄俪箐,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陆冰清诉被告黄俪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永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凤莲和人民陪审员熊正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尚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冰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俪箐经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以上两笔借款均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20000元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写的两张借条和五张银行凭据,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俪箐未进行答辩,没有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1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陆冰清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月利息陆分,即每月付陆仟元(6000元),于每月30日付清,本金期限于2014年9月21日还清”;2014年1月31日被告并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陆冰清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即到(2014年2月28日止)还清。”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条可证实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4年9月21日,2014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该利率已经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现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14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该笔借款的借条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仅支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被告未答辩,没有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俪箐向原告陆冰清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时间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黄俪箐向原告陆冰清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陆冰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黄俪箐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永江代理审判员 杨凤莲人民陪审员 熊正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