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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理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代国俊诉彭绍丹、彭绍义、李品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国俊,彭绍丹,彭绍义,李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理初字第1253号原告代国俊(反诉被告),男,生于1970年4月29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朱乾丽,女,生于1972年1月21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被告彭绍丹(反诉原告),女,生于1982年10月30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被告彭绍义,男,生于1987年2月17号,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被告李品,男,生于1986年12月10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占祥,男,生于1960年12月13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原告代国俊诉被告彭绍丹、彭绍义、李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中彭绍丹反诉代国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合并审理,由审判员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国俊和委托代理人朱乾丽以及反诉原告彭绍丹、被告彭绍义、被告李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代国俊诉称:彭绍义、彭绍丹帮我装修房屋、运送材料,2013年12月11日晚,我与彭绍义、彭绍丹因材料单据不符发生争吵,我一再忍让,退至大门处,彭绍义上前封住我衣领,彭绍丹用手上的包重击我头部,后来彭绍丹伙同李品及5、6个人拿着铁棒对我进行殴打,致使我当场昏迷。被告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生命健康权权益和财产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8176.91元(医疗费3746.91元;误工费260元/天×9天+260元/天×7天=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反诉原告彭绍丹反诉兼答辩称:我承揽了代国俊家的房屋装修,2013年12月11日晚,双方在进行结算时,代国俊拒不认可其中一张票据,并用恶毒的言语辱骂我,对我进行人格侮辱和殴打,导致我受伤被送往会理县人民医院治疗。我的伤经医院诊断为“下腹壁软组织挫伤”。代国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反诉要求判令代国俊赔偿损失共计4646.8元(医疗费3036.8元;误工费90元/天×7天=630元;护理费110元/天×7天=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并由代国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彭绍义口头答辩称:我没打电话叫人来,李品到了后我还劝不要打,我没打过代国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占祥口头答辩称:李品是在自己妻子被代国俊打了的情况下才出手的,该承担什么责任由法庭判决。反诉被告代国俊答辩称:我没有打彭绍丹,那天彭绍丹带着人来收方,有一张300多元的单据我手中没有,我妻子就去找,彭绍丹声称我要吃她的钱,我就骂了她一句粗话,彭绍丹就来打我,我往门外跑。彭绍义就将我拉着,我用脚乱蹬就蹬到彭绍丹的脚上。然后彭绍丹和彭绍义分别打电话叫人,过了20多分钟,就来了一辆车,车上有5、6个人,这个时候彭绍丹还在骂我,那几人就扑上来按着我打。原告代国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住院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日,共9天;(2)、诊断结果:多处软组织挫伤;(3)、出院时情况:好转;(4)、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其中,存档病历《出院证》上出院告知中无“休息壹周”。2、会理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其内容与存档病历相同,但添加了“休息壹周”字样。3、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1)、西药费:1019.05元;(2)中成药1026.88元;(3)、住院费:144元;(4)、一般治疗:568元;(5)、化验费284元;(6)、材料费:81.78元。共计3123.71元。4、医疗票据7张,其中包括2013年12月11日的1张挂号票据(6元)、5张门诊票据(其中包括出车费60元、CT费240元、西药费145.20元、治疗费92元、其它费用80元);2013年12月20日的1张住院费用结算票据(3123.71元)。医疗费金额共计3746.91元。5、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5)会理民初字第28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彭绍丹(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会理县公安局果元派出所出具的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在公安机关调解过程中,双方均不同意对方提出的赔付要求,未达成一致。2、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住院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至18日,共7天;(2)、临时诊断:会阴部挫伤,诊断结果:下腹壁软组织挫伤;(3)、出院时情况:好转;(4)、出院医嘱:门诊随访。3、会理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4、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1)、西药费:1279.20元;(2)、中成药1025.24元;(3)、住院费:77元;(4)、一般治疗:329元;(5)、化验费194元;(6)、材料费:35.36元。共计2939.8元。5、医疗票据3张,其中包括2013年12月11日的1张挂号票据(6元)、1张门诊票据(B超费91元);1张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该票据结算金额为2939.80元,票据上入院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出院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共计住院352天)。医疗费金额共计3036.8元。6、会理县人民医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病人彭绍丹,住院号134321,于2013年12月11日到会理县人民医院外三科住院,2013年12月18日出院,由于病人未及时办理出院结账手续,故财务科结算窗口打印出发票结账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彭绍丹实际出院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被告彭绍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品及其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从会理县公安局果元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有:1、对李品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1)、2013年12月11日李品接到其妻彭绍丹电话,称在谭溪河被打,李品听后与何朝全骑摩托车赶到谭溪河,到场后看到彭绍丹坐在皮卡车上,彭绍丹告知李品因几百元钱的账目不对,代国俊便骂彭绍丹,还打了她,李品听后询问代国俊为什么要打伤彭绍丹,代国俊仍旧用污言秽语辱骂彭绍丹,当时代国俊的父亲曾出言阻止他骂人未果,李品就与代国俊推拉起来。后代国俊坐在地上,二人对骂了几句,代国俊的妻子打电话报了警,民警到之后让双方各自到医院检查去了。(2)、当时在场的人有李品、彭绍义、何朝全、对方有代国俊的父母、妻子。2、对彭绍义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1)、彭绍义与其姐彭绍丹为代国俊家装修房屋,装修完成后,二人于2013年12月11日到代国俊家结算,因其中一张货单上的时间书写有误,双方发生了纠纷,彭绍丹与代国俊相互争吵,代国俊骂彭绍丹的言语太难听,骂到门口后彭绍丹就用手和手里的包打代国俊,但是没打中,同时代国俊用脚踢了彭绍丹下身处两脚,彭绍义看见后将代国俊拉住,叫他不要再打了,有事好好说。过了一会儿李品来了,李品来了之后代国俊想离开,李品询问代国俊为什么要打伤彭绍丹,随后李品与代国俊发生了争执,李品用手掌拍了代国俊头上一下。(2)、当天动手打架的人有其姐彭绍丹、其姐夫李品,对方主要是代国俊动手,在代国俊踢到彭绍丹,李品将其拉住的时候代国俊的母亲和妻子曾撕抓李品的手。当天受伤的人有彭绍丹、代国俊。(3)、当天打架没有人使用工具,李品从彭绍义、彭绍丹开去的车上拿了一根钢管出来,但是并没有用钢管打人,彭绍义就把李品手中的钢管拿走了。3、对彭绍丹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1)、2013年12月11日下午彭绍丹与彭绍义到代国俊家收方,顺便结算装修材料款,其中有一张328元的材料单据代国俊因自己手头没有底单而否认,随后代国俊走出大门,并开始骂人,彭绍丹与代国俊便争执起来,相互谩骂,后来彭绍丹用手打代国俊,没有打中,彭绍丹便用手中的包打代国俊,代国俊用脚踢彭绍丹,彭绍丹的腿、小肚子、下身处被代国俊踢到,这时彭绍义从屋里出来,看到后将代国俊的领口拉住,彭绍丹就到旁边给李品打电话告知自己被打一事,此时代国俊的妻子朱乾丽来了,她上前将彭绍义的手拉住,彭绍丹上前把她拉开,在拉的过程中,彭绍丹的左眼皮被碰了一下。过了20分钟左右,李品就到了,代国俊还是在乱骂,双方又相互争吵了几句,在争吵的过程中,代国俊一家人和彭绍丹一家人发生了推拉,相互推拉了几下之后代国俊就睡倒在地上,又过了几分钟黄占祥就来了,警察也来了。(2)、关于双方有争议的单据是彭绍丹一方开单的时候将日期开错了,没有拿底单给代国俊一方。(3)、彭绍义就只是把代国俊的领口拉住。4、对代国俊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1)、2013年12月11日下午18时左右,彭绍义等人到代国俊家收方,其中一张300多元钱的票据核对不上,双方发生了争执,代国俊走出大门,彭绍义将代国俊的衣领拉住,彭绍丹用手里的包打代国俊的头部,代国俊就用脚乱踢,其中有一脚踢在彭绍丹的腿上,随后双方没有继续打架,仅彭绍义仍拉住代国俊的衣领,代国俊之妻朱乾丽见状上前想将彭绍义拉开,拉的过程中朱乾丽的手受伤。之后代国俊的父亲代学玉、母亲何宗芬来了,彭绍义打电话叫人帮忙,代国俊便打电话报了警。过了10多分钟,彭绍义叫的4、5个人来了,手里拿着钢管,那些人来了之后想打代国俊,彭绍义上前将他们拉住。之后双方对骂了一会,骂的过程中彭绍义叫来的4、5个人用手里的钢管打代国俊的头部,将代国俊打晕了。(2)、参与打架的有代国俊与彭绍义一方的7、8人。(3)、被打的情况:彭绍义将代国俊领口抓住,彭绍义的姐姐用手里的包打代国俊头部,彭绍义叫来的4、5人用钢管打代国俊头部。打人的情况:在脚乱踢的时候,踢到彭绍丹腿上一脚。关于自己受伤的程度:软组织挫伤。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代国俊对公安机关询问代国俊的笔录无异议,对其他笔录中对代国俊不利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但认可踢过彭绍丹腿上一脚。对彭绍丹有关医疗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踢过彭绍丹的腿,对医腿的费用认可,对医其他部位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方对代国俊及其家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代国俊的医疗证据表示依法庭认定。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会理县人民医院存档病历,属医疗机构书证,除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外,具有证明力。而代国俊出示的出院证有添加了“休息壹周”,与医院存档病历中的出院证不同,且该添加字样与同在“出院证”上的其他字样在墨迹和书写习惯上显然不同,故对出院证上添加的“休息壹周”不予采纳。会理县公安局在调查过程中形成的笔录,以及会理县人民医院医疗的相关证据,其来源合法,且无反证足以推翻,对其证明效力应予采信。以上经质证、认证可以采纳、采信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客观地证实了:彭绍义为代国俊装修房屋,彭绍丹出售装修材料。2013年12月11日,彭绍丹、彭绍义在与代国俊结算时,因一张单据产生争议,彭绍丹与代国俊发生口角,在代国俊走出门口时,彭绍丹用手里的包打代国俊,代国俊用脚踢了彭绍丹,期间彭绍义曾拉代国俊。彭绍丹打电话叫来其夫李品,李品到场后,彭绍义曾劝阻双方,因代国俊言语不当,李品遂与代国俊又发生厮打。事件发生后,代国俊、彭绍丹均到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代国俊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日,共住院9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好转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共计开支医疗3746.91元。彭绍丹从2013年12月11日至18日,共住院7天,诊断为下腹壁软组织挫伤,好转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共计开支医疗费3036.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代国俊陈述称当天还有其他人对其进行了殴打,经法庭询问代国俊是否追究其余几人的侵权责任,代国俊明确表示不追究,仅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责任,故本院仅就三被告是否对代国俊以及代国俊是否对彭绍丹有侵害行为进行审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彭绍义有侵害代国俊的行为,相反,彭绍义还有阻止侵害发生的行为,故对代国俊要求彭绍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因为一张票据引起争执厮打,虽然彭绍丹在向公安机关陈述中表明是自己写错了单据的日期,但错误的单据不能成为打人的理由,代国俊未冷静对待此事,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而是用粗话与彭绍丹相互谩骂,包括被告李品到场后,代国俊当庭陈述其仍对彭绍丹骂了粗话,且当庭复述了自己骂人的内容,进而造成矛盾激化并相互厮打。代国俊在庭审中自认踢到了彭绍丹,彭绍丹入院治疗与代国俊的行为有因果联系,代国俊在此次纠纷中,没有采取正确的对待方式,而是与彭绍丹相互谩骂,致使彭绍丹受伤,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彭绍丹在发现票据不符后,没有认真进行复核,而是和代国俊发生了口角,在代国俊言语不当时没有冷静对待,而是动手打人,李品到场后,听到代国俊与自己的妻子彭绍丹相互谩骂,未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而是参与厮打,彭绍丹、李品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且彭绍丹和李品自认伤害过代国俊,故彭绍丹、李品应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在本此纠纷中,双方都未互谅互让,理智协商解决矛盾,导致这一纠纷的发生,故在本诉中,本诉原告代国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本诉被告彭绍丹和李品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反诉中,反诉原告彭绍丹承担20%的责任,反诉被告代国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代国俊依法应予认可的损失为:医疗费3746.91元、误工费810元(9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共计4826.91元。本诉被告彭绍丹、李品应承担3861.53元(4826.91元×80%),其余损失由代国俊自行承担。彭绍丹依法应予认可的损失为:医疗费3036.81元,误工费630元(90元/天×7天)、护理费770元(11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共计4646.8元。反诉被告代国俊应承担3717.44元(4646.8元×80%),其余损失由反诉原告彭绍丹自行承担。综上,为了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彭绍丹、李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代国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61.53元;二、由代国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彭绍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17.44元;三、驳回代国俊要求彭绍义赔偿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代国俊超过本判决第一款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彭绍丹超过本判决第二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彭绍丹、李品或反诉被告代国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彭绍丹、李品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代国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