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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4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龙岩市宝泰饲料有限公司与黄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4329号原告龙岩市宝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庐丰乡安乡村(牛场)。法定代表人梁松,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添照,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支森,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云,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原告龙岩市宝泰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夏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宝泰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添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宝泰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龙岩市宝泰饲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4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的客户收取14834元,将该款作为向原告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借款,若发生纠纷则由新罗区人民法院受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834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计收的利息。被告黄云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云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4834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如发生纠纷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受理;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龙岩市宝泰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限期偿还借款本金并赔偿相应损失。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834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岩市宝泰饲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834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元,减半收取为85.5元,由被告黄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邱夏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郑锡莹(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