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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执恢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成与被执行人李忠刚身体权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成,李忠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恢字第45号申请执行人:刘成,男,42岁。被执行人:李忠刚,男,45岁。申请执行人刘成与被执行人李忠刚身体权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蛟民一初字第102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被告李忠刚于2014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李忠刚负担。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已此案履行期限较长,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申请执行人刘成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扣划被执行人李忠刚存款3,324、00元,经本院对被执行人李忠刚进行教育,被执行人李忠刚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成赔偿款5,676.00元、案件受理费250.0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结案条件,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已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关宏志审判员  王亚军审判员  王彦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鲍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