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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XX华(累犯)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华,男,生于1963年7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惠水县人,无业。2010年11月5日因犯嫌贩卖毒品罪被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6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5月4日);现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经惠水县公安局布控,2014年12月11日21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前往惠水县和平镇西山坡老财政局宿舍二单元二楼被告人XX华的住处与被告人XX华进行毒品交易后,被惠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实施抓捕,当场从被告人XX华身上收缴毒资280元,从李某某身上收缴疑似毒品零包一个(净重0.47克)。在被告人XX华住处收缴疑似毒品零包五个(净重4.80克)。经鉴定:收缴的疑似毒品零包均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XX华有吸毒史,尿检呈阳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XX华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X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证言、提起笔录及照片、押清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起尿液笔录及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破案被告、鉴定文书、惠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罚金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华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华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1、被告人XX华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XX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XX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审判阶段积极接受财产刑,均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应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亦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培  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文通(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