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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临沂临工德鑫机械有限公司与张立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临工德鑫机械有限公司,张立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96号原告临沂临工德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106号。法定代表人王绪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啸云,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衍苹,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立强,男,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原告临沂临工德鑫机械有限公司(德鑫公司)与被告张立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啸云、王衍苹,被告张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鑫公司诉称,2011年7月,被告张立强与我公司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从事机加车间电焊工工作。合同订立后,公司于2012年2月11日和2012年2月15日两次通知张立强到公司人事部门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均被其拒绝。最终公司不得不按主动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处理,机加车间主任赵祖庆、调度员李辛可做证明。原告诉称我公司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保险费,与事实不符。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张立强辩称,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书裁决正确,要求按裁决书执行。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张立强到原告德鑫公司处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2月,原告德鑫公司通知被告张立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双方发生纠纷而一直未能办理。2014年9月22日,被告张立强因向原告德鑫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后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同年10月20日,被告张立强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沂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德鑫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2014年12月23日,临沂市仲裁委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4)第2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于十日内付清。原告德鑫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辞职申请、仲裁裁决书、会议记录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立强在原告德鑫公司处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均认可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2014年9月22日,被告张立强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经原告德鑫公司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不存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而被告张立强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时以原告德鑫公司未交纳社会保险费作为辞职理由,明显与其辞职申请不一致,其理由不当,不予采信,故原告德鑫公司无需向被告张立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德鑫公司无需向被告张立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德鑫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棣审判员 相 松审判员 岳云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