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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军与赵记锋、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赵记锋,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686号原告李军,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代理人郑文斌,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记锋,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法定代表人崔军,任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代表人刘建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高登,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与被告赵记锋、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秀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斌,被告赵记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登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4年07月01日04时51分许,原告李军驾驶赣AH03**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漳州沿国道324线往云霄方向行驶,至发生交通事故路段在与对向被告赵记锋驾驶的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豫CA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D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军、被告赵记锋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云霄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记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因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908859.88元,原告保留20年后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左眼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赵记锋在本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CA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CD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赵记锋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作为豫CA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CD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依法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直接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赵记锋、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665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保留20年后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左眼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其中:1、医疗费应按国家医疗保险核算核定出非医保费用,该非医保费用答辩人不承担;2、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取内固定物费用主张过高,应按人民币4000-6000元计算;5、原告总的误工期限不应超过6个月,且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误工收入证明,即提供其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参保手续等予以佐证;6、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期限无异议,但出院后护理费的期限不应超过60天,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福建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7、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联号且无法与其治疗情况相互印证,该费用不予认可;8、残疾赔偿金应按伤残等级六级即50%的福建省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应按不超过人民币20000元计算较为合理;10、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系数应按50%计算;11、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即便法院判决支持该项费用也应根据河南省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项目标准的规定,按每三年不超过6000元计算20年的期限。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被告赵记锋辩称:一、答辩人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本身答辩人也受伤存在非医保费用的支出,答辩人的非医保费用与原告的非医保费用应进行对抵。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告李军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属于城镇居民及被抚养人情况。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基本情况,被告赵记锋负本案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证据3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4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收费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伤情以及医疗费开销情况和金额。证据5交通费发票,证明因本案事故花费交通费2000元。被告赵记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提醒法庭注意,挂车的商业险限额是人民币50000元。证据4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收费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应予以剔除,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联号且无法与其治疗情况相互印证,该费用不予认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军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残疾辅助器具费、左眼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因原、被告对委托的鉴定机构无法协商一致,本院依程序就原告李军的鉴定申请举行摇号决定鉴定机构程序,决定由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对该申请事项进行鉴定。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如下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军伤残等级为一处第六级,附加一处第八级和一处第九级。2、被鉴定人李军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00日。3、被鉴定人李军没有护理依赖的需要。4、被鉴定人李军左小腿截肢术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人民币191800元。5、被鉴定人李军左眼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原告李军及被告赵记锋对上述鉴定意见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质证如下: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1、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按50%计算伤残赔偿金;2、出院后护理期限不应超过60天,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福建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3、护理依赖程度无异议;4、残疾辅助器具费、左眼后续治疗费用的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前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李军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经核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判决的依据,证据五交通费发票虽然存在联号,但有实际发生,可以确认。福建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判决的依据。综合前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07月01日04时51分许,原告李军驾驶赣AH03**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漳州沿国道324线往云霄方向行驶,至发生交通事故路段在与对向被告赵记锋驾驶的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豫CA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D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军、被告赵记锋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云霄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记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46095.8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核算为人民币44921.89元。原告李军的伤情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一处为第六级附加一处第八级和一处第九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00日,左小腿截肢术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人民币191800元”。豫CA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CD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赵记锋,该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元)均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另查明,原告李军户籍所在地黄梅县小池镇石花屋村二组为非农业户口,被抚养人李明宇于2010年3月7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李军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赣AH03**号重型厢式货车越过中心双实线占道与来车交会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赵记锋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豫CA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D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记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其有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豫CA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CD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赵记锋实际所有并挂靠在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5万元)均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因此,原告李军主张被告赵记锋、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5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我省统计局2015年公告的数字确定。原告损失确定如下:1、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6095.8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根据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核算为人民币44921.94元、2、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人民币44731.34元(331天×135.14元/天);3、护理费人民币7140元(住院护理费52天×70元/天,出院后护理:100天×70元/天×50%);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40元(20元/天×52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医嘱建议,酌定为人民币15000元;6、取内固定物有医嘱建议,酌定为人民币10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前20年为人民币191800元;8、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37946.4元(30722.4元/年×20年×55%);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人民币20000元;10、交通费虽提供发票为联号,但有实际发生可酌定为人民币12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85485.79元【(22204.1元/年×14年×55%)÷2】;12、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费用,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860439.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医疗费限额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人民币11万元,余下损失扣除非医保费用按责任比例(3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军商业三者险限额人民币208655.24元。被告赵记锋、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30%)人民币13476.58元。原告左眼后续治疗费及20年后残疾辅助器具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军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28655.24元。被告赵记锋、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军非医保用药损失合计人民币13476.58元。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16元,由被告赵记锋、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1774元,被告赵记锋、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秀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剑峰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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