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叶兴正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兴正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兴正,个体。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4年12月3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蒋春贵,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兴正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兴正及辩护人蒋春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2月,被告人叶兴正在无烟草专卖零售、批发等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物流、快递或自提等方式,多次从山东省烟台市、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等地购买中华牌、玉溪牌、利群牌、南京牌等香烟,并在高邮市、扬州市邗江区向金某甲、俞某等人出售,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683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5月至12月,被告人叶兴正先后13次向扬州市邗江区学元超市老板金某甲销售中华牌香烟(硬)、玉溪牌香烟(软)等香烟,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35万余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叶兴正供述、证人金某甲、金某乙证言,扬州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2、2014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叶兴正先后7次向高邮市愉乐超市老板俞某销售中华牌香烟(硬)、玉溪牌香烟(软)、南京牌香烟(红)、利群牌香烟(116),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11万余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叶兴正供述、证人俞某证言,扬州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3、2014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叶兴正向高邮市润扬烟酒商行老板杨某销售玉溪牌香烟(软),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15000余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叶兴正供述、证人杨某证言,扬州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4、2014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叶兴正向高邮市好又多超市老板伊某销售南京牌香烟(红)、利群牌香烟(116)等香烟,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1万余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叶兴正供述、证人伊某证言,扬州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5、2014年4月至12月,被告人叶兴正先后3次向高邮市香雨商店老板黄某销售玉溪牌香烟(软),南京牌香烟(红)、利群牌香烟(116)等香烟,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3万余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叶兴正供述、证人黄某证言,扬州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6、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叶兴正先后7次向高邮市华盛酒行老板孟某销售中华牌香烟(硬)、玉溪牌香烟(软)、南京牌香烟(红)等香烟,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37000余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叶兴正供述、证人孟某证言,扬州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7、2014年12月,被告人叶兴正向高邮市时运商店老板时某销售玉溪牌香烟(软)等香烟,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4万余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叶兴正供述、证人时某证言,扬州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叶兴正在高邮市龙奔服务区接收其购买的中华牌香烟(硬)30条、玉溪牌香烟(软)234条、南京牌香烟(红)348条时,被扬州市公安局民警及扬州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当场查获,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91000余元。被告人叶兴正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叶兴正供述、证人王某甲、崔某、严某、王某乙、叶某证言,扬州烟草专卖局制作的案件情况、现场查获香烟照片、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移送财物清单、被告人驾驶的车辆照片,扬州市公安局制作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还当庭举证扬州市公安局制作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持卡人信息,证实被告人叶兴正与证人黄某、俞某、金某甲等人通过银行卡结账的事实;江苏省高邮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叶兴正未申领烟草专卖零售、批发许可证的事实;江苏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证实涉案香烟的零售指导价格;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兴正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叶兴正衣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叶兴正是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兴正与证人崔某正在交接非法经营的香烟时,被扬州市公安局民警和扬州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当场查获,并非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本院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查获的香烟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为非法经营购进、储存、运输、销售烟草的行为均属于经营行为的环节之一,只要实施其中任一行为,均可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计入犯罪数额,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本院考虑到该香烟未流入社会,量刑时酌情从轻。被告人叶兴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初犯、自愿认罪等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市场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兴正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兴正被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雍志飞人民陪审员 葛乃富人民陪审员 刘金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