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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杨春景、马素勤等与涡阳县金鸣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景,马素勤,谢广飞,谢红言,谢芳兰,谢广亮,王素侠,王素英,涡阳县金鸣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景,男,汉族,1966年7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素勤,女,汉族,1951年5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广飞,男,汉族,1968年8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红言,男,汉族,1978年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芳兰,女,汉族,1966年4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广亮,男,汉族,1966年6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侠,女,汉族,1952年6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英,女,汉族,1955年5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以上八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崔振礼,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金鸣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法定代表人:罗剑,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晨伟,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春景、马素勤、谢广飞、谢红言、谢芳兰、谢广亮、王素侠、王素英因与被上诉人涡阳县金鸣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民一初字第0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谢红言及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崔振礼,被上诉人涡阳县金鸣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剑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8月15日,国营涡阳配合饲料厂为甲方,涡阳县官路口大队谢庄村为乙方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甲方征用乙方土地,由甲方补偿乙方,同时约定饲料厂存在,应有谢庄、护仓组和在车间八人在此干活,多劳多得。如饲料厂需用装卸搬工,可从谢庄护仓组增派人员。如有违背饲料厂厂规厂法者,不准在此干活,可以从谢庄村更换人员。国营涡阳配合饲料厂在协议书加盖印章。又查明:1985年11月份和1998年6月份,杨春景、马素勤、谢广飞、谢广亮、王素侠、王素英在国营涡阳配合饲料厂领取过工资。另查明:涡阳县金鸣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10月28日成立,现处于吊销状态。该公司与国营涡阳配合饲料厂无隶属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春景、马素勤、谢广飞、谢红言、谢芳兰、谢广亮、王素侠、王素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杨春景、马素勤、谢广飞、谢红言、谢芳兰、谢广亮、王素侠、王素英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从1985年在被上诉人处(原配合饲料厂,现金鸣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至1999年被通知在家等待,一直没有消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劳动权益,上诉人进行了仲裁和诉讼,但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为此,依法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和配合饲料厂存在劳动关系,与被上诉人也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存在有工资表、相关组织证明、证人证言、协议书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也存在劳动关系,现被上诉人成立于1997年,1998年上诉人还在该单位领取工资,足矣证明。配合饲料厂和金鸣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是法律主体权利义务的一种转移。配合饲料厂属于涡阳县粮食局下属企业,在改制的基础上成立金鸣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改制中,上诉人的问题并未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企业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法人享有或承担。在本案中,配合饲料厂改制后成立的金鸣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就是原配合饲料厂的一种变更,应承担其权利义务。本案不超过上诉时效。涡阳县金鸣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证据认定及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与国营涡阳配合饲料厂之间是否存在权利义务继承关系。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没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998年上诉人未从被上诉人处领取过工资,不能证明其属于被上诉人单位员工。关于被上诉人与涡阳县配合饲料厂之间是否存在权利义务继承关系的问题。上诉人涡阳县金鸣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10月28日成立,而1998年6月份,杨春景、马素勤、谢广飞、谢广亮、王素侠、王素英在国营涡阳配合饲料厂领取过工资。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国营涡阳配合饲料厂分立或合并后变更为涡阳县金鸣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故涡阳县金鸣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国营涡阳配合饲料厂不存在继承关系。上诉人认为其与涡阳县金鸣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国营涡阳配合饲料厂均存在劳动关系及涡阳县金鸣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国营涡阳配合饲料厂存在继承关系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春景、马素勤、谢广飞、谢红言、谢芳兰、谢广亮、王素侠、王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学林审判员  许 林审判员  刘秋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