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孙傑与敬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孙傑,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公民身份号码:×××3533。委托代理人孙正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公民身份号码:×××3494。被告敬金,男,汉族,原住四川省阆中市,现正在服刑。公民身份号码:×××4934。原告孙傑诉被告敬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傑的委托代理人孙正全,被告敬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黄春海发生经济纠纷,随后黄春海打电话叫来被告等人。在言语争执过程中,被告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进原告的心脏,经鉴定原告所受伤为重伤二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228.36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1时许,黄春海与原告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随后,黄春海打电话叫来被告为其作证,为此,被告与原告夫妇产生言语争执,而后,被告尾随原告进入附近的欣雅理发店,二人发生扭打,被告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原告背部捅了两下,后经鉴定,原告所受伤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一、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26228.36元,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医药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职业为建筑行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认可,据此,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月计算。综上,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310元(1650元/月÷30天×42天(住院12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的伤情、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为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00元[100元/天×12天]。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事故中已造成重伤二级,给其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以上合计为31738.3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敬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傑赔偿金人民币31738.36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期限支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5元,由被告敬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英典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春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