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4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陆廷忠与夏明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廷忠,夏明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474-1号原告陆廷忠。被告夏明海。本院受理原告陆廷忠与被告夏明海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经审查,被告夏明海住所地为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农科站圩家山13号,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为泰兴市虹桥镇九圩村顾大春家路段。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靖江市,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海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欣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来源:百度搜索“”